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高月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镇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高月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月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