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莹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德阳莹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第三人德阳经开区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603行初50号
原告***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大地村14组。
法定代表人韩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阳经开区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财政局)德开财(2017)13号文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莹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刚及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斌、李俊婷,第三人德阳经开区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发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阎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1日,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作出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德开财〔2017〕13号《通知》),认为:“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4.5综合评分明细表报价中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得分计算1.平均投标价(即:评价基准价)的计算原则: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的规定。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影响了采购的公平性。
原告莹博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德开财〔2017〕13号《通知》程序不合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理由:1.对招标文件内容的质疑和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招标文件的编制、审查、发布均符合法律规定,开标结束后供应商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质疑期限的规定。2.质疑和投诉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菱王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属无效质疑,依法应该不予受理,采购人在收到菱王公司的质疑后作出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理投诉过程违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系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却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投诉书副本,投诉未在质疑有效期内就投诉事项提出合法有效的质疑,被告受理此无效投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投诉处理过程中程序也不合法。3.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终止本次公开招标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招标之前,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有关部门、专家已经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了审查、论证,均认可该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而经开区财政局招标前论证会上已经进行了监督审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评分标准。在菱王公司超出有效期后提出不合法定程序的无效投诉时,被告受理此无效投诉并再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公告的《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根据经开区财政局作出的通知违法、错误,依据【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明显不当,该公告应该撤销和更正。4.财库(2007)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按文件综合评分的价格分设置招标文件。本项目属重大民生工程,工程质量、安全应该放在首位,在目前电梯事故多发的情况下应避免恶意低价竞争,设置投标人平均报价为基准价的要求符合本项目特殊情况。此评分标准和方式已通过了包括经济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专家共同参加和论证会进行的论证和审查。5.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阳经开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角五区保障性棚改房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SCZM(2016)0801号),通威中学实验设备、音体美劳心理咨询室设备采购项目(DYJKZC(2016)公016号),德阳经开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绵远河金沙江路拦水闸工程金属结构制作、金属结构安装、启闭机采购项目(SCCR(2016)008)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本次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一致,均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且采购项目同类,根据财库(2007)2号文件,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应当一致,不得改变,本次采购也应当采用算术平均法,被告只否定本次采购的“算术平均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德开财〔2017〕13号《通知》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据上述通知作出的投票结果更正公告无效,应该予以撤销和更正。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德开财〔2017〕13号)。2.撤销及更正采购人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2017年4月14日公告的《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论证公示及论证报告,质疑书及回复,公开招标结果公告,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更正公告,招标文件及论证报告,通威中学实验设备、单体美劳心理咨询室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绵远河金沙江路拦水闸工程金属结构制作、金属结构安装、启闭机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等作为证据。
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答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德开财〔2017〕13号《通知》理由不成立。被告并非基于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和投诉作出该行政行为,财库【2017】2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价格评审采用底价优先法,与招标文件中的平均投标价的计算原则明显冲突,在采购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发现违法情况存在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提出的“重大民生工程”原因并不能突破财库【2017】2号文件,实行低价优先法并不一定就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原告认为被告参与了招标文件的审核论证系理解错误,被告仅仅是监督机构,并非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无权参与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全部招标过程,更不可能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论证进行审核。原告以同类项目没有改变为由认为本项目也不应当变更于法无据,八角五区等项目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且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答辩人也会进行监督管理,其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影响被告对本项目的认定。2.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内容撤销及更正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公告,被告并非该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在明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招标文件,菱王电梯公司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第三人经开区发展集团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政府采购行为超越法律职权,招标行为存在基础性违法。理由:(1)政府采购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而本案采购人经开区发展集团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的主体资格。(2)采购人建设项目所使用的资金不属法律规定的财政性资金。虽然经开区发展集团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但涉案的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工程项目系通过市场化运作,由采购人实施。因此,本案所涉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主体和资金来源均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依职权作出采购文件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要求撤销《招标结果更正公告》的诉讼请求属法律认识错误。该公告系经开区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发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菱王公司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威中学实验设备、单体美劳心理咨询室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绵远河金沙江路拦水闸工程金属结构制作、金属结构安装、启闭机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招标公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阳经开区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以采购人身份在四川政府采购网(wwww.sczfcg.com)发布了“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采购项目需要论证公示,对该项目的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预算、采购方式、论证事项包含内容以及专家组论证意见等进行了公示。2017年2月15日,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政府采购中心)受德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委托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原告莹博公司参与该次竞标活动。2017年3月17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成交供应商:***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菱王公司向德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提出质疑书,认为本次招标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存在违法行为,本次招标采购过程违法。2017年3月23日,德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对菱王公司的质疑作出德开建函﹝2017﹞27号回复,称评标结果有效,因该项目属重大民生工程,为避免恶意低价竞争,设置投标人平均报价作为基准价的要求符合本项目的特殊情况。2017年3月28日,菱王公司就其质疑事项向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提出投诉。2017年4月11日,被告就菱王公司的投诉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菱王公司的投诉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菱王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2017年4月11日,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作出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认为: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4.5综合评分明细表报价中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得分计算1.平均投标价(即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原则: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17﹞2号)第二条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影响了采购的公平性。并于同日将该《通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2017年4月14日,德阳经开区政府采购中心“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原告莹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26日书面告知本院其已经撤销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莹博公司,原告表示坚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在审理期间主动撤销了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莹博公司请求撤销的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因被告已主动撤销,该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莹博公司坚持请求撤销被告德阳经开区财政局作出的德开财〔2017〕13号文件《关于认定“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违法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莹博公司请求撤销和更正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告的《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河二区棚改房暨公租房二期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工程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因该公告行为不是被告作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
人民陪审员  杨向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廖燕萍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