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02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
第三人:南京国绿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43933793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国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绿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黄红霞、被告***、被告国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光伏全套安装款39300元,赔偿原告损失3314元,共计4261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上述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安装国绿公司户用光伏发电系统。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文本上签字交与被告,次日,原告付款39300元,被告收取后出具收据,并安排发货,同年4月26日左右安装完毕,同年5月份并网发电。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手机收到银行卡扣款短信,至银行查询,并打电话给扣划机关,才知道第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42614元。
被告***辩称,被告经过朱某的介绍认识原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商谈光伏业务,原告同意用现金支付安装款项。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从原告处收到39300元。这笔款项被告需要交给国绿公司的代理人巢建军,但是,由于国绿公司之前欠被告的介绍业务费,在巢建军同意的情况下,该款项就用来折抵被告的介绍费等工资,其中还有7500元给了朱某,作为介绍业务的提成,还有1000元订金转给了国绿公司丹阳分公司的负责人。
第三人国绿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无权利代第三人收取货款及安装款,第三人并未收到此款,因此,原告与***的款项往来,与第三人无关;三、第三人于2018年11月在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未能按住址邮寄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2019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18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仅支付订金1000元,价款及安装调试费的余款34280元未能支付,故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价款34280元及违约金6856元,共计41136元,并承担受理费387元、公告费560元。判决公告生效后,***未履行,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对(2018)苏0115民初18725号案件的抗辩,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朱某介绍,原告与国绿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现款专用),约定第三人国绿公司为***位于丹阳市的房屋安装装机容量为5.04KW的户用光伏发电装置,价款为3528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元作为订金,余款34280元在安装完毕、并网成功后3日内支付。由于代表国绿公司与原告洽谈与签订合同的均为被告***,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支付39300元,***向原告出具“光伏全套安装”收款39300元的收据。经国绿公司组织安装后,原告家的光伏发电装置于2018年5月5日并网发电。***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仅于2018年5月3日向国绿公司支付订金1000元,其余款项38300元由***个人占有并支配。
另查明,第三人国绿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未能按住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经公告送达后,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8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第三人价款34280元及违约金6856元,共计41136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947元。判决公告生效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5951号。该院于2019年20日扣划原告账户中的款项42614元,发还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现款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妻子张亚群与被告***通话录音、扣划登记簿、(2018)苏0115民初187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与巢建军的通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收取39300元后,仅给付国绿公司1000元,余款38300元由其自行占有和支配。国绿公司由于未收到原告的安装价款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向国绿公司支付34280元、违约金6856元及诉讼费用,在强制执行中实际扣划原告的款项42614元。被告***收取原告的价款后没有及时、全额支付给国绿公司,导致国绿公司起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除退还向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38300元外,还应当赔偿42614元与38300元之间的差额即原告的损失4314元。被告***与第三人国绿公司的之间就***安装光伏发电装置的款项或业务提成等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价款38300元,并赔偿损失4314元,共计42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保全费446元,共计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春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