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1579号
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之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运费94216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到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指示运输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和其指定的关联企业的待运货物,货物包括太阳能电池片、硅片、硅材料、太阳能电池组件、铝合金边框、玻璃等物料。同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为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十家子公司即第一条约定的关联企业提供运输服务,后续以实际发生所属公司结算开票。运费结算每月原告向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报送运费,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开出已确定运费数额的发票,按照约定发票日满90天后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运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服务,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常拖欠运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22年6月2日依法向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尚欠运费。
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注册地分属江苏省不同的行政区域,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两被告均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分别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能证明两被告各自独立核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原告陈述,可以理解为原告自愿参照与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向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但我公司未与原告就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两被告财产各自独立,也不存在关联交易,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理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现欠款金额为94216元。
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联系函、腾晖运输项目退出申请函、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审计报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甲方、托运人)与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提供公路运输服务,甲方按照其书面确认的运输单据与乙方结算货运费用;乙方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以账单形式提交给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对账。乙方依据甲方确认的账单在当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日满90天后付款;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日,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需由乙方按原合同提供服务,且后续以实际业务发生所属公司结算开票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列明了所涉及子公司清单,其中包括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运输服务,双方定期进行对账,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21年11月9日开具金额为157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1年12月4日开具金额为49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1月5日开具金额为16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1月13日开具金额为2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2月12日开具金额为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4月8日开具金额为4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5月30日开具金额为3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抬头均为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共计运费251336元,其中第一份发份发票金额157120元已经支付,其余六份发票金额94216元,两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以实际业务发生所属公司结算开票,但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债务人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中,尚有运费94216元没有支付,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并结合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其中86640元自2022年6月2日开始计算,4230元自2022年7月8日开始计算,3346元自202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42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营业部,账号:0000********)。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保全费1147元,合计3302元,由被告苏州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