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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西街村府前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8168281J。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67295145N。
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昇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路桥公司)与上诉人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商贸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诉人昌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豫14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7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宇丰路桥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4号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1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可能在2017年7月21日,根据宇丰公司公章项目使用台账及审批统计表,证明:《沥青销售合同》的真正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昌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在这个时间前后。《沥青销售合同》是为了帮助**从昌隆公司购买发票,因而《沥青销售合同》中工期及沥青价格等实质性内容没有进行约定,后来是昌隆公司为诉讼私自补写的,《沥青销售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为了“圆票”私自把时间提前至2017年7月21日。《沥青销售合同》中的沥青送货地点是腾桩料场,**在庭上自认是河南天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料场,而不是宇丰路桥公司的施工工地。昌隆公司提供的沥青数量由孙留江签认,孙留江非宇丰路桥公司员工(**在庭上自认孙留江是其聘请的会计),且从未获得过宇丰路桥公司任何授权,2017年12月21日**、孙留江向昌隆公司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案涉《沥青销售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由**及孙留江向昌隆公司出具该欠条时,宇丰公司还没有工程中标,该欠条与宇丰公司无任何关系。2、**不是宇丰路桥公司的员工,**出具借条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宇丰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商丘市交通局二级机构(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班子成员,不是普通员工。商丘市交通局100%→商丘市淮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100%→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00%→商丘市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商丘市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不是宇丰路桥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从宇丰路桥公司领过工资,而是承包了部分工程,2020年12月23日,**(云雪)一次就从宇丰公司领取了近176.3638万元的工程款(人工费)。**提交的宇丰公司对其警告处分的决定,是因为其借用宇丰路桥公司的名义在示范区工程中犯了严重错误,处罚决定是报送给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交通局看稽查小组看的。3、昌隆公司自认“被告**以宇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购货合同,”合同权利义务都由**承担,昌隆公司也从未向宇丰路桥公司主张过货款,宇丰路桥公司与**也不存在纠纷。一审认定了“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沥青款和石子款4541655.4元(大写···。),且愿意承担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货款总计金额(4541655.4元,)月息3分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利息总计544800元(大写···),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至货款和利息全部结清的日期利息仍然按照总货款(4541655.4元,)月息3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货款和利息总计5086455.4元(大写···)。欠款方(签章)**、孙留江(手印)2017年12月21日”但是这张欠条很特殊,普通的欠条都强调还款日期,但本欠条却强调的是月息3分。2017年8月21日沥青石子款4541655.4元,到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时,4个月利息就有544800元,并强调以后的利息仍为月息3分,没有明确的归还时间,很明显昌隆公司为**的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工程)进行主动垫资,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这也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把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实质上也是二被上诉人昌隆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宇丰路桥公司与**也不存在纠纷。**从河南天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料款,按照**的指示,已经足额支付给河南天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29日河南天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多余的220万元工程款返回宇丰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宇丰路桥公司将这220万元款项支付给**(**指定的云雪、李颖账户),云雪是**妹妹。**为了平账,又从昌隆公司处购得发票,宇丰路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昌隆公司打过交道,更不知道**向昌隆公司出具过案涉欠条。4、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无力偿还昌隆公司的材料款,**与昌隆公司合谋利用没有实际履行的《沥青销售合同》的让宇丰路桥公司承担子虚乌有的债务,达到侵害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拨开云雾见青天,**出具的欠条(2017年12月21日)与《沥青销售合同》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与宇丰路桥公司无关。
昌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33362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362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按月息3%计付至履行完毕为止,已付利息40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准的错误。**与宇丰路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道路病害整治及罩面工程中的指定经办人,涉及工程中的所有参与事项。而且该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投标法》,是一种被上诉人先施工后招标存在严重腐败问题的工程。庭审中发现**除参与上述工程管理外,在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没有职务、没有养老保险、没有工资,但是却主动偿还该工程所欠的货款,庭审中还发现宇丰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妹妹个人账户和**指定的公司账户。事实证明**与被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是一种合伙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丰路桥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偿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杏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没有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昌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第六条自第一次送背时计,每过20天结清所供货款,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给对方。2017年12月日因被上诉人违约,为照顾被上诉人,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自愿逾期付款承担利息,而没让被上诉人按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依照公平公正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违的金计算标准按当时民间贷款利率(月息3%),结合实际占用时间据实赔付,双方均认可这一计算结果即是逾期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2018年2月14日已付货款1455200元,至2017年12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544800元,2020年1月23日和2021年2月11日又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原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是滥用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双方事先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结算时在欠条中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立,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验,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从双方把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在当时也是对被上诉人最大的照顾,被上诉人占用货款资金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相类似,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相类似,故一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6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昌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336246.4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宇丰路桥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主要约定:一、供应品种、数量、时间:乙方向甲方供应胶粉改性沥青、SBS改性沥青(1~D型号)和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总吨位约1000吨(以实际出厂磅单为准,磅差在千分之三以内),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价格:目前橡胶改性沥青价格暂定为3930元吨、SBS改性沥青(1~D型号)价格暂定为4100元/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给对方。2017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沥青款和石子款共计4541655.4元,且愿意承担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货款总计金额(4541655.4元)月息三分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利息总计544800元,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至货款和利息全部结清的日期利息仍然按照总货款(4541655.4元)月息三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货款和利息总计5806455.4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宇丰路桥公司账户向原告昌隆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货款。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云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账户转款20万元,2021年2月11日,案外人云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账户转款20万元。以上转账款总计40万元,原告均认可系对涉案货款的偿还。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0日、2020年5月27日,原告昌隆公司向被告宇丰路桥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记载购买方名称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胶粉改性沥青(SBS改性沥青),备注栏工程名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道路病害整治及罩面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宇丰路桥公司与原告昌隆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销售合同是两公司所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被告**以宇丰路桥公司代表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中签名,后署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依据原告昌隆公司向被告宇丰路桥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内容,以及被告宇丰路桥公司在购买原告货物后用于其施工工程,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宇丰路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沥青销售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宇丰路桥公司抗辩**即非其公司员工,也无公司书面授权,本案是原告与**合谋的虚假诉讼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以采信,且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接收原告货物、偿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可认定系对涉案《沥青销售合同》的追认。二、被告**所签名确认欠条上显示欠付货款利息月息三分,实为欠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亦认可此利息性质为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以此计算,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偿还200万元,应视为先行偿还违约金186147.32元,偿还货款本金1813852.68元。此后被告偿还共计40万元,均应作为对违约金的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780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780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8%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违约金40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宇丰路桥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申请证人王某和潘某出庭作证。昌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会议纪要两份,上诉人宇丰路桥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当时不知道宇丰公司的存在,宇丰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宇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宇丰路桥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其与上诉人昌隆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沥青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宇丰路桥公司与昌隆公司,**仅在代表人处签字,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宇丰路桥公司和昌隆公司,宇丰路桥公司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供货地点的分析观点,不能实质性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退一步讲,宇丰路桥公司如果仅是出借资质,也应当仅限于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再去代表**签订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即便是代表**签订买卖合同,其也应当与**签订内部协议进行约束,上诉人宇丰路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向出卖方昌隆公司展示了其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一面,昌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上诉人宇丰路桥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是宇丰路桥公司的员工,其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均足以向昌隆公司展示其是代表宇丰路桥公司,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应当归结于宇丰路桥公司,宇丰路桥公司与**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均是其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昌隆公司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但宇丰路桥公司可在向昌隆公司承担责任后,持相应证据向**进行追偿。上诉人昌隆公司即便有“被告**以宇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购货合同”,该种表述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昌隆公司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自认,且昌隆公司并未自认应当由**自身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而免除宇丰路桥公司的偿还责任,缺乏对法律后果的自认。昌隆公司是否向宇丰路桥公司主张过货款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且对昌隆公司来讲,其向**主张货款即可视为其向宇丰路桥公司主张货款。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需要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刑事审判机关的认定,在本案买卖合同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本案民事诉讼无法判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办理虚假诉讼的相关机关进行反映。综上,宇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昌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与宇丰路桥公司之间即便为挂靠关系,二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挂靠关系需要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更高,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时,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昌隆公司认为**与宇丰路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进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12月21日,**向昌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分,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已经参照资金占用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月息三分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不当,该款所适用的前提是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昌隆公司与宇丰路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向昌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月息3分,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780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780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8622元,永城市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交纳9884元,分别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恭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