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10301号之一
原告:商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珠江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汪刘庄二排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FEX3G3X。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西街村府前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8168281J。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位:总经理。
原告商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6.3元,减半收取3608.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28.15元,由原告商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