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4民初2036号
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0061175762】。
负责人:万文侠
机构地址: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前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8168281J】。
法定代表人:***
所在地: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通过公开摇号,被告系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中标人。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全长2.5公里,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进行一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剩下的一半工程拒建。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虞城县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两者系同一法人,同一企业;4、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申请函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事实。
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可履行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及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规定;二、招标文件不全,招标文件中没有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对剩余的工程量通过合同途径重新招标,确认中标人。
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实
2016年9月30日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与虞城县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内容即鄢岗镇境内,宽4.5米,长2.5公里;工期30天;工程价款722239.00元。对于道路宽度实际执行为3.5米宽
二、原、被告合同履行事实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成1350米,折算工程价款为303339元,2017年8月份被告已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尚有3339元未领取。整个工程尚有1150米未完成。
2017年9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由于环保政策,施工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资金不足,申请增加施工资金预算。原告未答复。
三、关于工程材料价格变化的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商城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商城县近年来修路所需要的原材料砂、碎石、水泥和人工工资明显增加。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混凝土每方价格为356.66元。2018年造价80.30元/平方米,每公里折合成平方为3500平方米,厚度为0.18米,故每公里折合成为630立方米,每公里造价为29.5万元,每方造价为468.25元。
2016年9月与现在每方增加111.59(468.25-356.6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已经实际施工,被告提出建设项目招标程序违法、招标文件不全,招标文件中没有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答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9月6日,被告已致函原告提出由于环保政策,申请增加施工资金预算未得到原告的答复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继续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庭审中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和人工工资呈现上涨,被告虽然向原告提出过增加工程价款的要求,在原告未答复的情况下可依法进行处理,但未行使权利,导致工程搁置,应负实际损失的主要责任。作为原告明知工程价款上涨,未能采取积极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原虞城县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损失款53253.9元{【(2500-1350)*3.5*0.18*111.59】*70%-3339};
三、驳回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承担5000元,由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王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