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8168281J,住所地虞城县虞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购买材料并结算的行为对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付***材料款124616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30日,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该道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为该道路建设项目运送沙石材料,经结算,共欠***材料款124616元,2018年2月2日,***的儿子***代笔,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汪寨村公路材料款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整(其中***说已付贰万,***没有收到,双方当事人以证据为证)(小年以前付陆万元,余款过完年工地开工前付清)欠款人:***代笔人:***见证人:***。2018年9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3253.90元。2017年1月21日,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领取工程款30万元,2017年8月3日,经监理代表审查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确认河南宇丰路桥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0万元,庭审中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该款转给了***,***当庭认可领取了该工程款。
庭审中,***和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协议。
另查明,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原来的公司曾用名为虞城县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工程施工所欠原告***的材料款124616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的材料是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的,工程款是由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开票领取的,***购买材料并结算的行为对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让***相信***是代表工程承包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和***之间是内部员工,还是转包、分包、或是挂靠关系,是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无关。故支付材料款124616元的责任应由工程承包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246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和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承包商城县鄢岗镇长岗农场道路建设项目,该道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及***未提供***具备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资质。上诉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河南宇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