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

***、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叠嶂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岳启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玉钢,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原审被告冯玉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岳峰公司与钢强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订立了《彩铝门窗安装合同》,钢强公司是应付工程款的一方,与冯玉钢个人没有关系;其次,岳峰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借条是岳峰公司张远霞书写,***与岳峰公司根本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第三,张远霞书写借条内容后没有向***说明,也没宣读,其故意隐瞒事实,以冯玉钢个人欠款为幌子,欺骗***捺印,完全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债务加入并非现行法上的概念,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解释,一审以债务加入为依据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岳峰公司辩称:冯玉钢是钢强公司股东又是总经理,其代表钢强公司与岳峰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岳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冯玉钢和钢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启春与冯玉钢进行结算,事实清楚,欠款事实存在,因钢强公司实际管理人经营人是冯玉钢,岳峰公司多次找冯玉钢结清余款,双方就结清余款发生多次争议,***出面调解,自愿为冯玉钢及钢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出具借条后主动履行了2万元的欠款给付责任,***是自愿为冯玉钢及钢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强公司辩称,钢强公司与岳峰公司之间因承揽工程下欠工程款,系钢强公司的债务,与其他个人无关,冯玉钢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冯玉钢述称,冯玉钢是钢强公司的执行董事,岳启春做门窗是和冯玉钢签订了合同,冯玉钢是履行公司职责,是公司的行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冯玉钢支付的,***是冯玉钢的父亲,从没有代冯玉钢支付过工程款,是岳启春带了十几个人,还带了刀子和烧纸去***家里威胁***和他孙子签字,这件事***一直瞒着冯玉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
岳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钢强公司、冯玉钢、***共同给付岳峰公司门窗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岳峰公司承接了钢强公司的1#厂房728系列彩铝门窗工程,双方签订《彩铝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岳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2月5日,冯玉钢向岳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工程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2017年1月21日,***向岳启春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承诺“冯纪超从2017年12月30日起每年还款贰万元整,直到还完为止”,并注明“本借条由原冯玉钢欠条所产生(两份条子算一份,原条由岳启春保留)”。此后,***给付岳峰公司2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岳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冯玉钢系钢强公司股东,从事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钢强公司与岳峰公司之间订立的《彩铝门窗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岳峰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钢强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结欠工程款11万元,故本院对岳峰公司主张钢强公司给付工程款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冯玉钢非合同相对人,其作为钢强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与岳峰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岳峰公司主张冯玉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启春出具借条,并承诺给付上述工程款,应属债务加入,现岳峰公司主张***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玉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判决:一、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除“此后,***给付岳峰公司2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一节外的其余部分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此节外的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向岳启春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后钢强公司给付岳峰公司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岳峰公司和钢强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彩铝门窗安装合同》、2016年2月冯玉钢向岳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岳峰公司工程款13万元以及2017年1月21日后又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岳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钢强公司交付的彩铝门窗工程,钢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冯玉钢作为钢强公司的总经理,向岳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岳峰公司请求冯玉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冯玉钢对案涉工程不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冯玉钢的父亲,对案涉工程款就无理由也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不存在***向岳峰公司借款的事实,***承诺还款是在岳峰公司出示冯玉钢欠条,其误认为冯玉钢个人欠债的情况下,才在岳峰公司事先拟好的借条上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向岳峰公司借过款,也没有替钢强公司归还工程款的义务,更没有能力替钢强公司向岳峰公司给付过2万元的工程款,且岳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后向其归还了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岳峰公司以***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向岳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被上诉人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开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