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岳峰门窗有限公司

宣城市**门窗有限公司与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280号 原告:宣城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 区济川叠嶂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88633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597368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钢强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安装合同》,约定钢强公司将1#厂房门窗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45元/㎡,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完成上述工程,但钢强公司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在原告催讨下,***于2016年2月5日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门窗款1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至,该款未支付。嗣后,在***的调解下,***向***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给付2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钢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彩铝门窗安装合同关系,下欠工程款11万元亦属实,但***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彩铝门窗安装合同》、欠条、证明等“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且载有“本借条由原***欠条所产生”的字样,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公司承接了钢强公司的1#厂房728系列彩铝门窗工程,双方签订《彩铝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2月5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工程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2017年1月21日,***向***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承诺“***从2017年12月30日起每年还款贰万元整,直到还完为止”,并注明“本借条由原***欠条所产生(两份条子算一份,原条由***保留)”。此后,***给付**公司2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系钢强公司股东,从事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钢强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彩铝门窗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钢强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结欠工程款11万元,故本院对**公司主张钢强公司给付工程款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非合同相对人,其作为钢强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与**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主张***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承诺给付上述工程款,应属债务加入,现**公司主张***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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