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江口市石鼓镇***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丹江口市石鼓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石鼓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2MA48R8DH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海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共计294114.64元(医疗费215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97.01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3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16.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320962.1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7.6元、伤残赔偿金150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69.66元、其他费用不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到石鼓镇**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9月25日上午9时18分左右,原告在封屋檐过程中,锯板伤到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村村书记立即安排人将原告送至石鼓镇卫生院做止血处理,后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手拇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3.右手部拇指长屈肌腱损伤,4.右食中指手部伸肌腱损伤。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0年5月18日在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鉴定为32%。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本案与我村委会无关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系丹江口市石鼓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是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本村,要求本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海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发生的损害应当由***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但是该项目委托**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与**之间有关于木工加工的约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要求时发生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系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院意见,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4、本案中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是一个叫荔文才的人喊我去做点工,施工前的第一天晚上,荔文才打电话说有三个扣板顶让我去做,我说我一个人一天做不好,你给**说再喊一个人一天做完。去了之后,我发现还有木工板和铝塑板,我问这是做什么,他说吊房檐。我说两人做不成,必须再喊一个人。第二天,***就去了。所以我和**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海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丹江口市石鼓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丹江口市石鼓镇***村红白理事房建设项目,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9月22日,被告**因工地需要木工,通过水电工荔文才联系了被告***到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因木工人手不够,2019年9月24日,通过被告***的联系,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进行锯板作业时不小心伤到右手手指,后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0091.37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3.右手部拇指长屈肌腱损伤;4.右食中指手部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循序渐进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费用1439.5元。2020年5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0年5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家店镇××组,2017年初起至今,原告居住在丹江口市城区。原告无从事木工作业的资质,也未接受过木工技能培训。原告与其妻子***于2017年1月2日生育一子***,201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王煜棋,原告的父亲***,1965年12月22日出生,肢体残疾叁级(2020年9月7日发证)。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269328.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5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507.6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4635.74元(37601元/年÷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234954.4元【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0.4元(26422元/年×20%÷2人×15年+26422元/年×20%÷2人×17年)】、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被告***的联系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解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从事木工作业的资质,也未接受过正规的木工技能培训,从事木工工作年限较短,不能够熟练掌握木工操作规范,其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以致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当于65%的责任。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从事木工作业的资质,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在原告的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以及必要的安全提示,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当于35%的侵权责任;被告海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9328.61元,被告**与被告海颐公司应连带赔偿85565.01元【(269328.61元-2000元)×35%+2000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30日,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45日,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居住在丹江城区已近三年,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核定为4635.74元(37601元/年÷365天×45天)。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为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肢体残疾叁级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父亲该部分费用,对于其儿子***的生活费按15年计算,女儿王煜棋的生活费按17年计算,本院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按年赔偿总额5284.4元(26422元/年×20%)计算,确定为84550.4元(26422元/年×20%÷2人×15年+26422元/年×20%÷2人×17年),合计234954.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误工期、营养期系不必要的鉴定事项,本院酌定扣除800元,确定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6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被告**、湖北海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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