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民初1101号
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1路万力达继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朵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大数据港13#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曾仕均。
被告: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2号罗汉营路口。
法定代表人:屠建华。
被告:贵州一新黎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3幢22层6号。
法定代表人:应杨文。
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光亮。
被告:南京禄弘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1516、1517、1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园园。
被告:江苏科伦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封宽裕。
被告: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1620室。
法定代表人:郭钟。
被告: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昌艾妮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许昌思维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关大街大商新玛特B座21层2124房。
法定代表人:赵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涛。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朵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一新黎明科技有限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禄弘禄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科伦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昌艾妮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15万元;二、请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汇票利息损失人民币15834.45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955.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7879.32元,直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万力达综合自动化监控设备一批,总价款245742.00元。结算方式:银行电汇,全款到发货。该设备被告用于贵州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发货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义务。2018年4月,被告一以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542,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18年4月10日)用于支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但原告未能兑付成功。该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十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一之前的背书方还包括本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等10家公司。实际上,从2018年开始,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十三已经出现严重的商业汇票兑付危机。2018年7月11日,宝塔石化曾公告,由于工作失误,宝塔财务公司未能对风控兑付问题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原告除了多次要求承兑人被告十三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于2020年6月8日,向其寄送了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再次要求被告十三予以兑付,但总是遭到拒绝。2020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十三致《律师函》再次要求其履行兑付义务,但仍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被告一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但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由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1003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豫1003民破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申请人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现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的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此,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标的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申请人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现依法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故本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