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龚国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才,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世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龙,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国才、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邹德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保康县法院作出的(2018)鄂0626民初84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邹德龙系借用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保康县店垭镇人民政府签订《保康县店垭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也即是***与邹德龙挂靠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该认定与事实一致。因此,***认为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他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该工程中的挖土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认为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当对保康县店垭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欠付的挖土机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龚国才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不存在导致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原告并未要求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将收到的9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向保康县店垭镇人民政府发律师函,要求其将质保金79285元付款至保康县人民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德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龚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邹德龙立即偿还欠款73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邹德龙借用枝江市水利工程处资质与保康县店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保康县店垭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保康县2016年店垭镇黄坪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58.57万元。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于2017年3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登记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称将中标的该项工程转包给邹德龙,无书面协议证实。该合同履行中,***主要负责协调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邹德龙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如下:店垭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该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或***经营的红都装饰公司保康分公司,***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邹德龙,邹德龙仅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费用。***付给邹德龙工程款项,大部分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结束后,***、邹德龙因相互经手支出的费用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黄坪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期间,租用龚国才的挖土机施工,有负责现场施工人员鲁兴红(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及邹德龙分别出具的用工记录证实。龚国才与***、邹德龙在***办公室结算后,邹德龙于2018年4月4日给龚国才出具欠挖机租赁费73779元的欠条一份。之后,龚国才向***、邹德龙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焦点是确定租用龚国才挖土机的承租人。本案中,***、邹德龙借用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保康县店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租用龚国才挖土机施工,是租用龚国才挖土机的承租人。龚国才与***、邹德龙(在***办公室)经结算后,由邹德龙给龚国才出具欠挖机租赁费73779元的欠条一份。因此,***、邹德龙依法应支付所欠龚国才租赁费用。在合同履行中,***、邹德龙均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辩称将工程转包给邹德龙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龚国才要求支付挖土机租赁费737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由承租人***、邹德龙承担清偿之责;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邹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所欠原告龚国才的挖土机租赁费73779元。二、驳回原告龚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邹德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律师函(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委托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致保康县店垭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律师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龚国才、邹德龙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邹德龙偿还欠款,并未请求判令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赵显华、邹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邹德龙支付所欠龚国才的挖土机租赁费,并未判决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龚国才未提起上诉,龚国才服从一审判决,龚国才不再要求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即使一审法院未判决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也不能改判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与邹德龙挂靠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他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工程中的挖土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