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190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保康县店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白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073851。
法定代表人:邹世清,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都保康分公司),,住所地:保康县沿河路红都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59730565H。
法定代表人:赵贤华,红都保康分公司经理。
被告:邹德龙,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红都保康分公司、邹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被告红都保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贤华,被告邹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替三被告承付黄天权运输费372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变更前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于2017年1月中标保康县店垭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017年2月24日,该被告公司在店垭镇人民政府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红都保康分公司赵贤华(该公司系赵贤华私营企业),赵贤华伙同邹德龙共同经营该项目工程建设,赵贤华负责工程协调,邹德龙负责现场施工建设,施工期间邹德龙雇请原告在工地负责管工、记工、派工。当该工程完工结束后,经结算累计应支付黄天权运输费37273元,该运输费应由三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不懂法律,本应给黄天权出具经结算应支付本工程运输费证明条一张,然而原告直接给黄天权出具了欠条一张,在这期间,黄天权也找邹德龙索要该运输款多次。直至2018年2月10日(也就是2017年腊月25日),黄天权等多人因三被告所欠运输费及工人工资找到店垭镇人民政府反映了该欠款情况,2018年2月11日在店垭镇政府主持下,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及被告邹德龙对各欠款人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仅欠黄天权运输费34973元(详见在店垭镇政府主持下确认该欠款登记表)。然而,在原告给黄天权出具37273元欠条之后,黄天权找邹德龙索要该运输费时,被告邹德龙又支付给黄天权2300元之后确认登记欠黄天权34973元,原告不知道该情节。黄天权在确认后多次找被告邹德龙索要该款未果,故黄天权于2019年8月持原告给其出具的37273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力,要求支付黄天权运输费37273元,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民初1348号调解文书已生效,由原告支付黄天权该运输费。因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保康县店垭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店垭镇黄坪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原材料款确认表、(2019)鄂062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626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该农田建设项目属实,工程总价款是1585700元,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收到店垭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506415元后,尚有78000元质保金未支付,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案已经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结,并且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已经查明;2、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合同履行的义务主体,不具备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也不是追偿权的义务主体;3、在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原告本人当时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关联的代班人员,名下已经收到了203919元;4、原告行驶追偿权的依据是另案调解书,该案中双方认可***是承包地位,***自己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己给付;5、本案中原告***应该是代替被告给付了这笔钱才能行使追偿权。
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店垭镇黄坪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段堰塘改造工资花名册和工程款转账凭据之证据。
被告红都保康分公司辩称:这个案子和我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我跟本都不认识原告。
被告邹德龙辩称:我是该建设项目现场负责的,原告***是我请的,当时我也给赵贤华说了的,也带到红都公司去了的,赵贤华同意了才带去现场的,***在现场做了4个多月,从工程开始就去了的,这个钱该付,这是黄天权的运费,付***的钱我都有明细表。我在赵贤华那里预支594000元,我申请追加赵贤华作为被告。
被告邹德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黄天权的结算单之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给黄天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天全运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减去加油费用:肆仟捌佰柒拾叁元4873.00元借支现金:壹仟肆佰元1400.00元欠到余额:叁万捌仟柒佰贰拾叁元整38723.00元。38723-1450=37273元***2017.12.1.”。黄天权持该证据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原告黄天权运费37273元,定于2019年10月8日前付清。”本院以此制作(2019)鄂0626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之后,该案的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本案的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以此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挚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红都保康分公司、邹德龙支付其替三被告承付黄天权运输费37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追偿权。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只是法律给于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行使情况一般有下列几种:一、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二、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三、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犯有错误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也是一种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系自愿给黄天权出具欠条,又自愿与黄天权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其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包括实际给付的债务、费用及其他损失亦未确定,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体亦不明确,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尚万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