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86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亮,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白马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0738H。
法定代表人:邹世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南涧路47号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577998413。
法定代表人:罗泽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晓明,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汪涛,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江水电公司)、大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刘晓明、汪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王兴亮,被告挚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被告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及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33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75,338.6元)及逾期违约金,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汪涛找到原告,自称**投资公司有个景观水库建设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被告汪涛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土石方开挖,运输,堆放工程。双方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014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四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进度滞后,但原告仍然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明作最终结算,该项目最终的结算工程价款为784,808.6元,扣除2019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4,808.6元。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砂石款235,530元,四被告也未支付,截止到目前,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720,338.6元。催款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刘晓明及汪涛属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借用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项目。起诉后,被告汪涛委托刘晓明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工程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710,3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挚江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汪涛不是借用挚江水电公司的资质,而是项目承包人。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挚江水电公司不清楚,都是汪涛具体施工。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投资公司与挚江水电公司有实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投资公司与挚江水电公司有4个合同(一个合同是水库的建造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有一个挡墙的补充协议,一个维修合同,还有一个是针对上述几个合同的付款协议),目前3个合同已经完工并结算,款项也支付了。还有一个30多万元的工程没有核对,但是不知道300,000元的工程是不是涉案的工程,具体对应的是哪一部分,挚江水电公司一直没有与**投资公司结算。根据**投资公司的内部核对情况来看,**投资公司已超额付款。
被告刘晓明辩称,刘晓明为汪涛打工,负责工程量的确认(***做的工程由刘晓明确认),但没有权利进行结算,原告诉称刘晓明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属实。
被告汪涛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710,338.6元的计算方式。原告诉称其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不属实,原告只是承包砂石料,原告做了部分工程,主要是供砂石料。2018年9月19日,双方已经全部将该项目的砂石料以及工程款付清,被告汪涛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月,被告**投资公司将**岭湾景观水库工程发包给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施工。2014年3月,被告**投资公司将大理**景观水库修复工程发包给枝江市水利工程处。2014年7月,被告**投资公司又将**岭湾水库项目提水泵站工程发包给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枝江市水利工程处设立了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汪涛,负责案涉工程,刘晓明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部把水库边坡修复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部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土方开挖26,385.8立方米,二次土方开挖8,443.2立方米。此外原告垫付碎石款6,600元,混合沙83,300元,另欠原告挖机清底带加油台班费21,000元。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部共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其中225,530元用于支付其他费用,余款74,47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另查明,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于2017年3月6日变更为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案涉工程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部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该项目部是挚江水电公司为承建大理**景观水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对外代表挚江水电公司从事相应的工程管理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挚江水电公司承担。汪涛、刘晓明分别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挚江水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汪涛、刘晓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未向挚江水电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挚江水电公司向**投资公司承建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挚江水电公司与***之间行为的性质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转包。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案涉项目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挚江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挚江水电公司与***之间行为的性质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属无效转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挚江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土方开挖价格有异议。鉴于双方对土方开挖价格未协商一致,本院参考**投资公司与枝江市水利工程处签订的编号为JY[GC2014-016BC]补充协议中工程量报价表库岸土方开挖的价格每立方米10.17元计,故被告挚江水电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土方开挖工程款440,078.3元(26,385.8立方米×10.17元+8,443.2立方米×10.17元×2)。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挚江水电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66,508.3元(土方开挖款440,078.3元+垫付碎石款6,600元+垫付混合沙款83,300元+挖机清底带加油台班费21,000元-已支付款项74,470元-汪涛委托刘晓明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装载机台班费在2016年11月15日刘晓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未明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6,5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原告***负担2,704元,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