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702行审99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辉,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
法定代表人炎天军,总经理。
2019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崔数堂等15人工资报酬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豫07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豫07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9月12日生效。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新人社监察催字[2020]第010号催告书并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宋静慧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