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782行初60号
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44049。
法定代表人炎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38X4。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数堂,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冷全军,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苏希祥,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吕保民,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第三人曹双锋,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苏广青,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姚三花,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杨建国,男,1957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赵春梅,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第三人娄福印,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第三人杨显辉,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彭兴更,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苑春法,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第三人侯振荣,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第三人杨观旺,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诉讼代表人崔数堂,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县。
诉讼代表人吕保民,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诉讼代表人杨显辉,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安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乡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崔数堂等15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莉莉、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洪军、徐嘉、第三人崔数堂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崔数堂、吕保民、杨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瑞丰公司,经调查,你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崔数堂等15人工资报酬75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崔数堂等15人工资报酬750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7500元,合计:112500元(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决定书还告知了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后果及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原告与崔数堂等15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崔数堂等15人劳动报酬情形。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原告未支付崔数堂等15人劳动报酬,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7年1月25日,被告接到崔数堂等人投诉,称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学校拖欠包括崔数堂在内共15人的工资约75000元。被告立案后查明,崔数堂等人投诉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瑞丰公司,崔数堂等15人系瑞丰公司工人,瑞丰公司拖欠15人工资75000元属实,该行为违反劳动法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依法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新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原告,限瑞丰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崔数堂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向被告报送书面整改情况。指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既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被告依法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原告未陈述申辩。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15日内支付劳动者崔数堂第15人工资报酬750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7500元,合计112500元,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崔数堂等15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异议。2015年10月5日,在石油树德学校干活,至今工资没有给付。其中我们干的有:楼梯粉刷、粉墙、上涂料等修缮工作,配电房,化粪池、男女厕所,12间教室的粉刷涂料的活。给陈素喜干活,至今没有支付工资。
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三条。
证明:对本案15名第三人的投诉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第至第十九条,《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具体办理程序证据:(1)《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2份(崔数堂、冷全军、苏希祥、苏广青、姚三花、杨建国、赵春梅、娄福印、杨显辉、彭兴更、苑春法、侯振荣)。
(2)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投诉案件登记审批表》。
(4)《立案审批表》。
证据(1)-(4)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初步审查后予以立案。
(5)《劳动保障监察中止案件审批表》。
(6)《劳动保障监察中止案件恢复审批表》。
证据(5)、(6)证明:因需要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中止对案件的调查,于2017年12月6日恢复调查。
(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陈素喜、苗伟三、炎天军)。
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8)新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经调查,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属实,被告作出书面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责令原告限期内向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将整改结果告知被告,但整改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拒不改正。
(9)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
证明:原告收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书面委托陈素喜全权处理案涉劳动监察事宜,被告向陈素喜送达相关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1)新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0)、(11)证明:被告对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在期限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违法行为拟作出限原告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7500元的行政处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被告书面告知原告限期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
证明: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出申辩,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理,层报相关负责人讨论审批。
(13)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14)《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参与调查的执法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认定事实证据:
(1)《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2份(崔数堂、冷全军、苏希祥、苏广青、姚三花、杨建国、赵春梅、娄福印、杨显辉、彭兴更、苑春法、侯振荣)。
(2)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2)证明:投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身份信息。
(3)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份。
(4)建筑工程结算书。
(5)陈素喜款项直接支付汇总表2份。
(6)收到条及转账凭证(共7页)。
(7)声明2份。
(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三份(陈素喜、苗伟三、炎天军)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
(9)回执单。
证据(3)-(9)证明:原告公司拖欠第三人劳动者工资情况属实,经被告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支付。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情况属实,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并加付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瑞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记工单(3页)一份。
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投诉材料只有崔数堂一人签名,被告提交的12份身份证复印件与投诉材料上载明的15人也不相符,其中彭兴更、苑春法、苏广青与投诉材料上工资表上的姓名均不一致,其他14人是否向被告投诉,被告没有调查清楚。2、本案的中止程序违法。3、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7条规定,被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于2017年2月7日立案,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超出了规定的60日期限,其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调查询问笔录、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和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崔数堂等人的投诉单位与原告无关,根据崔数堂陈述,其是为陈素喜提供劳务,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投诉材料工资表显示74220元,并非被告认定的75000元,被告认定数额错误;崔数堂等人没有提交证明拖欠劳务费为74220元的证据,被告中止恢复审批表载明公司认可拖欠工人工资18000元,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称18000元系笔误,请法庭核实。2、装修合同、工程结算书、陈素喜款项直接支付汇总表、收到条及转账凭证、2份声明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陈素喜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借用原告资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陈素喜款项直接支付汇总表、收到条及转账凭证、炎天军调查笔录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没有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据显示人员19人与投诉材料15人也不符。被告认为该材料并非投诉时提交的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且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未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崔数堂等人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小学改造工程中拖欠其15人工资约75000元,并提交了12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投诉材料中的“希广青”、“彭兴耕”、“苑春发”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该三人身份证信息分别是“苏广青”、“彭兴更”、“苑春法”。另有三人无身份信息,分别是:吕宝民、曹双喜、杨关旺。经核算,投诉材料中投诉人数为15人,投诉数额为74220元。
2017年2月6日,被告填写投诉案件登记审批表,内容为涉嫌拖欠15人工资75000元,被投诉单位为新乡市石油树德小学。2017年2月7日填写立案登记表,案件基本情况一栏填写涉欠15名劳动者工资报酬75000元。
2017年5月1日,被告以“双方就劳动报酬发生了纠纷,现申请了工程造价机构对工资进行审核”为由,经审批对该案中止。2017年12月6日,被告以“该公司认可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8000元,但工人对该数额有争议,公司愿意到工程造价公司对人工费进行审核,但后期审核并未落实,因此恢复对该案件调查处理”为由,恢复案件调查。
2017年12月6日,被告对陈素喜进行了调查询问。陈素喜在笔录中认可其承包新乡市石油树德学校项目中教室、两个外楼梯的消防通道、化粪池及拆除等杂活,崔数堂等人是其所用工人,工资还有75000元未付。但该笔录中并未提及另外14人,也未明确15人中各人工资具体数额。
2017年12月7日,被告对陈素喜安排做石油树德学校旧仓库改造主体工程的苗伟三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8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炎天军进行了调查询问。炎天军在笔录中认可该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与陈素喜,陈素喜是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学房屋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具体欠不欠工人工资,陈素喜知情。同日,被告向原告瑞丰公司送达新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瑞丰公司接到指令书五日内支付崔数堂等15人工资报酬,瑞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素喜全权处理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小学房屋改造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等事宜。
201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8年2月28日,被告下达新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8年3月2日送达与陈素喜。2018年3月9日报请审批后,于2018年3月15日下达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3月19日向瑞丰公司送达。
2018年5月10日,因瑞丰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据此,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瑞丰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享有法定职权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对投诉立案,至2018年1月15日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扣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中止期间,超过规定办案期间,被告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显示为15人,金额74220元,被告向陈素喜调查时,陈素喜虽对75000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证据材料中并不显示所欠人数为投诉材料所列举的15人、每名人员的具体金额及金额共计为75000元的证据。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并未列明所欠15人的具体姓名、每名人员的具体数额,且从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来看,投诉材料中的人员与提交身份信息的人员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被告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可执行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杜忠花
人民陪审员  王献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