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07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440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38X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62********。
原审第三人冷全军,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姚三花,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赵春梅,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审第三人娄福印,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更,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侯振荣,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等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等十五人在瑞丰公司承包的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小学装修工程工地干杂活,因未取得工资报酬,于2017年1月25日向新乡市人社局投诉,新乡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瑞丰公司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30日判决撤销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新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人社局根据判决要求,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新乡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向瑞丰公司下达新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10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材料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指定期限届满后,瑞丰公司既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也未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任何材料。同时新乡市人社局对***等十五名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又调取了***记载的“长青腾石油小学工单表”、“长青腾石油小学工资表”的原始记录,查明了瑞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总额为75000元及拖欠每个工人的具体数额,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18)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9年1月3日,新乡市人社局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主要内容为:新乡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对***等十五人投诉瑞丰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瑞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对瑞丰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十五日内支付***等15名劳动者工资报酬,其中***200元、娄福印1350元、***300元、侯振荣3950元、赵春梅4700元、***9225元、***765元、***1260元、***1440元、**更2290元、姚三花450元、冷全军9600元、***13910元、***24750元、***8**元,并加付(50%赔偿金)37500元,合计: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元)”。瑞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7年2月7日新乡市人社局受理了***等十五人的投诉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新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瑞丰公司在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5日内,支付***等十五人工资报酬,在2018年1月15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指定期限届满后,瑞丰公司并未执行该限期整改指令书。新乡市人社局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因瑞丰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未执行新乡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并交待了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间。瑞丰公司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丰公司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7行终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瑞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要求对之前的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新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新人社监察理令字[2018]第10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给瑞丰公司,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向新乡市人社局报送相关材料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指定期限届满后,瑞丰公司既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也未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任何材料。同时新乡市人社局对***等十五人重新予以调查,作出询问笔录,并根据***等十五人提供的“长青腾小学工单表”、“长青腾小学工资表”确定了瑞丰公司拖欠***等十五人工资的总数及每个人的具体数额,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并送达了新人社监察理先告字(2018)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交待了陈述、申辩权利。2019年1月3日,新乡市人社局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审认为新乡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瑞丰公司诉称新乡市人社局所作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市人社局的劳动监察机构在不具备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定职权情况下,未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显然错误,应予撤销。新乡市人社局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应当要求投诉人出具劳动合同等事实依据,或引导投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新乡市人社局下属劳动监察机构径行作出该处理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新乡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所投诉拖欠的薪资具有合理性,不能证明投诉拖欠的薪资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职权规定,行使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的范围是广泛劳动者、用人单位,不仅包括企业,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及相关职业介绍机构,对上述用工单位均具有监察权利,上诉人认为监察机构应先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狭义理解,其理解错误;第二,劳动监察机构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查证事实,不仅对上诉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也对其进行了告知、听证等相关权利,不存在偏听偏信行为。原审第三人投诉欠薪对象虽为新乡市红旗区石油树德小学,是因第三人对本案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认知缺失,经被上诉人进行查明事实后,根据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用工事实,且上诉人已承认存在欠薪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法律依据均适用正确;第三,在生效的(2018)豫07行终28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上诉人本次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等人述称,15名原审第三人进行投诉是要工资的,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工资一事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等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新乡市人社局进行投诉。新乡市人社局在调查投诉事项过程中,责令瑞丰公司协助调查、限期举证,但瑞丰公司在限期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新乡市人社局根据调查了解的十五名工人笔录、***记载的工单表等,查明上诉人瑞丰公司拖欠原审第三人工资的事实,对瑞丰公司作出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瑞丰公司称案涉15名工人的工资系由***个人拖欠、与瑞丰公司无关,但瑞丰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其已支付案涉承包合同项下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在新乡市人社局调查期间,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拖欠15名工人工资的事实,据此,瑞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第三人冷全军、***在本院组织调查询问之后又称其投诉的欠薪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因冷全军、***未就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主张权利,且在一审期间也认可该处理决定,故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