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69号院46号楼1至4层101一层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23年2月23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破产预重整,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电公司对于中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表明,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苏05破申1号决定书;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1月4日。由此,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 其次,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保函》第九条约定:“因本保函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中电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且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保函》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保函》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