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862号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洪沟家园北侧)。
负责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城市高新区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城市高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38845.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逾期票据1138845.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9月15日,为5033.06元。(计算方式为1138845.21×3.7%/360×43=5033.0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含保函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南***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事宜,原告收到其转让的票号为210246300001620211210101883287的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1138845.21元。该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承兑人在票据中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以上汇票由南***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收票人,在商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2022年8月8日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收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有权向出票人进行追索,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城市高新区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涉案票据之前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下,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答辩人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那么被答辩人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答辩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更无须支付利息。另,被答辩人均未在商票到期后通知答辩人,且因答辩人日常经营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被答辩人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承兑,答辩人无须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综上,被答辩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票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票法律关系,商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
2.原告和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合同及凭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
3.票据追索凭证,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
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票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背书转让情况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应证明其与前手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原告提示付款的相关通知。
被告中南城市高新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0日被告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11210101883287,收票人为南***达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138845.2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此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南***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背书给原告中利公司,2022年8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8日涉案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建筑业进行投资、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酒店管理服务;餐饮服务;会议服务;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
本院认为,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中利公司向出票人被告中南城市高新区分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22年8月2日提示付款,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中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138845.21元及利息(以113884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泰安中南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