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15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本案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仲裁无效,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仲裁方式的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管辖协议有效。因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约定无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用气地址为南宫市东环路路东,且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仲裁无效。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仲裁方式的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应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立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