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91民初606号
原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1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大屯乡大屯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燃气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纺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费32924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位于南宫市,单位有锅炉、定型机、烧干机等多台生产设备,均需使用原告天然气作为燃料,为此,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3日就被告购买原告天然气达成《非居民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用原告燃气量约11000立方米,单价2.89元(根据上游气价浮动),燃气量具所有权属于被告,交费方式采取IC卡,由被告购买气插卡使用;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采购使用原告燃气,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技术人员根据被告的燃气设计用量及设备用量标准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单位的计量器具存在实际用气量和仪表显示计量数据差距巨大问题,随即通知计量器具厂家来现场检测。在双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检查发现该计量器具“压力传感器线头松动虚接,造成压力显示不准”。经计算从安装初始到检测日止,该计量器少计量121941立方米天然气,折款32924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实际使用的气费差额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广源纺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供应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单价为每立方米2.89元,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每立方米2.7元计算。天然气流量计器具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19年8月23日该公司员工与原被告公司员工现场检查发现,计量器具“压力传感器线头松动虚接,造成压力显示不准”,经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自安装用气至检测日止,该计量器少计量121941立方米天然气。按照每立方米2.7元单价计算,折款329240.7元(121941立方米*2.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现由于计量器具问题,造成漏计121941立方米,折款329240.7元,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燃气费32924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燃气费3292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元,减半收取计3119.5元,由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永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