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任城镇东方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1581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滏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峰。

****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上诉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燃气管道设计、安装均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13条规定,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影响,无需移出被上诉人的厨房。(二)一审判决燃气阀门移出,即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形成了民事判决干涉、阻止天然气正常供应、安装、操作规范,必然会造成天然气使用的严重安全隐患。(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必然会形成一个判例,即所有高层住户均可以依该判例为例,要求所有高层住宅调节阀安装均作出设计、安装变更,造成全国十层以上住户的调节阀均需更改设计安装,也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答辩称,(一)《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13条规定计算低燃气管道阻力损失时,对高层建筑立管应考虑因高程差而引起的燃气附加压力,对高层建筑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高层特别是层数较多的高层建筑,从其初的设计到工程实施都应该事先考虑,做到精准计算,合理管控,使每户压力控制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有效范围之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不能把法院的审理裁决看作“民事干涉”进而大厥其词,完全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并视国家法令制度为儿戏,颠倒黑白,偷梁换柱,自欺欺人。(三)上诉人言称:“形成一个判列”的问题以及“造成全国十层以上的住户的调节阀均需要更改设计安装,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其实是危言耸听,是在为自身的行为寻找借口,找支撑,是对法律及法律工作的施压和挑战。综上,上诉人将公共的阀门安装在原告套内不合法,也不合理;既不便于应急操作,也不便于维护管理;既起不到任何作用,反而给原告埋下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任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将安装在原告购买的金鼎世纪城25号楼2-702室内的天然气管道公用阀门移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任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鼎世纪城25号楼2-702室房产一套。被告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燃气公司负责金鼎世纪城小区天然气管道设计安装。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厨房内天然气管道上安装有一个不属于原告房屋专用的天然气阀门,原告称该阀门系管理楼上住户天然气的公用阀门,被告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邢台燃气公司称该阀门为调节楼上住户天然气平衡的截止阀或调节阀。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任源房地产公司购买金鼎世纪城25号楼2-702室房产一套,原告为该房产所有人,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2、原告房屋内公用燃气阀门图片,被告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也认可在原告房屋内安装有调节楼上住户天然气平衡的截止阀或调节阀,对此该院予以采信;3、原告装修厨房所花费共计11600元的单据,被告不予质证,理由为被告无侵权行为,装修不需拆除,被告不认可,该院对于原告提交装修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金鼎世纪城25号楼2-702室房产所有权人。被告聚隆燃气任县分公司、****燃气公司在原告房屋内安装用于管理或调节原告楼上用户天然气使用的阀门,该阀门具备公用管理性能,具备楼上用户共同使用的公用性质,存在给原告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干扰和增加天然气泄漏等种种不可预测的危害原告住宅安全的风险,对原告住宅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提出安装涉案阀门是技术措施和设计要求,但未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方案及在原告住宅内安装该阀门合理性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被告任源房地产公司在出卖该房产时也未告知原告该阀门安装情况,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将室内燃气管道公用阀门移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装在原告***金鼎世纪城25号楼2-702室房产内的天燃管道公用阀门移出原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10元,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负担10元,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邢台市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金鼎世纪城小区燃气设计施工图一套,拟证明该图纸是经邢台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该设计单位具有设计能力和资质。证据二,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任县金鼎世纪城小区燃气设计施工图由邢台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后,该设计图纸经河北省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出具审查合格证书,证明了该设计图纸是经省级的审查部门审查后出具,上诉人是依据经审查后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即在被上诉人住宅内安装截止阀,是按图纸施工,不形成侵权。证据三,邢台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县民事诉讼有关问题说明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住宅厨房内安装调节阀是最符合设计规范,最合理的安装方式。证据四,人民网下载的青岛市政府部门对青岛市住户同样的案例,由青岛市政府在征求了相关部门的规范意见以后出具的最终答复意见,拟证明燃气管道及阀门安装于厨房,符合使用要求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中没有邢台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设计许可印章;该图纸所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12月,没有设计号,没有具体的设计日期。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怀疑是在一审后进行制作的,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城镇燃气规范。对证据二不认可,不符合燃气设计规范,研究院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另外,设计图纸审核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所住楼层和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在2016年所涉的25号楼已完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足于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燃气施工设计图纸审核时间与***与任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并不存在冲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标准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第8.1.7条规定:“下列设施不应设置在住宅套内,应设置在共用空间内:1.公共功能的管道,包括给水总立管、消防立管、雨水立管、采暖(空调)供回水总立管和配电及弱电干线(管)等,设置在开敞式阳台的雨水立管除外;2.公共的管道阀门、电气设备和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部件,户内排水立管检修口除外;3.采暖管沟和电缆沟的检查孔。”燃气立管虽具有公共功能,但根据其易燃、易爆、怕腐蚀等特性,该规范的第8.4.2条规定“户内燃气立管应设置在有自然通风的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且宜明装设置,不得设置在通风排气竖井内。”由此可知,涉案燃气立管安装设置于***厨房内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同时,出于对高层住宅使用燃气后期运行维护和公共安全的考虑,燃气立管上需设置分段阀门,因高层住宅的燃气立管设置于用户厨房内,阀门需安设在立管上,故阀门设置于住宅厨房内,并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案涉阀门兼具调节阀和截止阀的功能,但主要功能是调节燃气压力,并且往往只在首次使用燃气时使用,被上诉人亦认可从其入住后至今无人涉足动过该阀门,且该阀门占据的空间微乎其微,并未对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日常生活居住等方面带来不便。被上诉人辩称该阀门安置于室内会给其家中带来安全隐患,然而对于诸如燃气管道等公共服务设施,每一名住户在享受公共设施服务的同时,亦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未产生实际损害时,住户不能就这一容忍主张赔偿或补偿。被上诉人与任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将燃气管道、阀门安装在房屋厨房内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且在任源房地产公司交房时,燃气立管上的阀门已经安装完毕,被上诉人接收房屋时未曾表示异议,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对燃气立管上的阀门的存在是明知和认同的。可见,任源房地产公司亦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请求将涉案燃气立管上的阀门移出室内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任县分公司、****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梁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