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大屯乡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萌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韩春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萌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被上诉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该判决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向法庭表示因为交通问题可能会导致晚到一个小时,但法庭却不顾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了缺席审判,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非居民供用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计量器具,并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维护,被上诉人负责该计量器的质量、安全、维护等问题,且该器具由被上诉人铅封,在该计量器具上明确标记出“燃气设施,严禁拆动”,且因该器具连结天然气管道,不慎会导致漏气等事故,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敢对此有一点触动,现被上诉人却认为该计量器具有质量问题及用气问题,纯属一面之词,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负责人应对该仪表每天进行定期巡检,诉讼中被上诉人称一个月后才发现该仪表有问题,告知上诉人仪表显示计量与实际使用的计量不符。被上诉人每天都定期巡检,如何一个月后才发现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应该是有问题被上诉人会当时发现,根本不会存在一个月后才发现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仪表负有检查责任,上诉人仅仅使用该仪表,而且是用IC卡交费,上诉人不对该仪表有检查修理的责任,被上诉人称该仪表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上该仪表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对该仪表的质量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使用燃气时是将购买燃气的钱款交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将款计入IC卡中,并把IC卡插入仪表中使用。燃气量具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每天对该仪表进行检查,以保证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未能积极履行责任,如果计量器具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判依据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燃气量及计量器具有质量问题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一审法院未做鉴定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实证据,属于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一切证据均由被上诉人单方找来的公司做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做出了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判决,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91民初606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准时到庭参加开庭而未到庭,经法院再三催促依旧表示不来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诉讼法的程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依据双方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供用气服务,定期对上诉人使用的燃气计量仪器进行检查、维护。我方发现在上诉人产量和产值没有减少的情况下,本月使用燃气总量和上月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从而才产生对计量器具计量有误产生合理怀疑,并及时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进行检测维护,我方已经尽到检查职责。对流量计显示计量存在差距符合事实也符合作为燃气管理人对燃气使用的技术判断。其次,该流量计的生产厂家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检测,经查该计量器因线头松动对传达电子数据时产生误差。但该计量器本身并没有少计量燃气流量,将储存数据还原实际计量的数据。该事实经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和证据已查明。再次,该燃气计量器的质量没有问题,其具有出厂合格证等检测证书证明,该燃气计量表的计量准确,无需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费329,2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供应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单价为每立方米2.89元,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每立方米2.7元计算。天然气流量计器具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19年8月23日该公司员工与原被告公司员工现场检查发现,计量器具“压力传感器线头松动虚接,造成压力显示不准”,经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自安装用气至检测日止,该计量器少计量121941立方米天然气。按照每立方米2.7元单价计算,折款329,240.7元(121941立方米*2.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现由于计量器具问题,造成漏计121941立方米,折款329,240.7元,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燃气费329,24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燃气费329,2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减半收取计3,119.5元,由被告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一,燃气计量表照片、IC卡照片,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对燃气计量表铅封,负责保管、维护,上诉人通过IC卡交费使用燃气;证据二,上诉人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3日交费票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按时先交费后使用燃气;证据三,《燃气工程合同》,证明目的为燃气计量器具由被上诉人所有、安装、维护、巡查,且持有燃气室钥匙;证据四,《供用气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对燃气表进行维护,且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将燃气费支付给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费票据不能反映燃气少计量的情况;对证据三,该工程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在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中的乙方就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该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燃气计量器产权归甲方即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于计量器具的日常检测、维护、保养等义务。对证据四,对供用气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由我公司的南宫分公司签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最初的供用气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燃气计量表照片、IC卡照片、交费票据,仅能反映燃气计量表客观存在以及上诉人使用燃气并交费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燃气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天然气工程时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供用气补充合同》系原《非居民供用气合同》的补充合同,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南宫分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签署,该补充合同并未对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非居民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计量器具产权归用方即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由供、用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改、移动计量设施的任何部件,日常维护费用由用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为确保计量准确,计量器具产权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查,相关费用由产权方承担。故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称案涉计量器具需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巡视检查、管理维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计量器具是否少计量121941立方米天然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计量器具少计量问题后,通知了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量器具的生产厂家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计量器具进行现场检查维修,提取仪表中的原始数据,得出该流量计少计量121941m³。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当庭提交鉴定申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非评估鉴定机构,但作为计量器具的生产厂家,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修,提取原始数据数据,出具计量结果;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仅是购买产品、生产厂家关系,并非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妥,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并无不当;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南宫市广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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