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5民初1739号

原告:**彬,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翟新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英,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信都区文苑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911098953。



法定代表人:韩春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彬、***与被告***、翟新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聚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被告***、被告翟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英、被告邢台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9,400元,并支付二原告3个月误工费2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翟新芳借用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资质,与被告邢台聚隆公司签订了隆尧县东河村煤改气工程,邢台聚隆公司为发包方,翟新芳是实际施工人,其将二个调压箱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找的二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完工后,一直拖欠



二原告工资未付。期间二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维权未果。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书写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49,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邢台聚隆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邢台聚隆公司应在拖欠工资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出借资质的山东益通公司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翟新芳,也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不是不给原告款项,东河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给清我。我现在也是一直在外面打工,积极筹备原告的工资。拖欠的工资并不是只有二原告,还有其他人的,我已经解决一部分人的工资了。

被告翟新芳辩称,原告**彬、***诉我支付拖欠工资款49,400元及误工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我和二原告并不认识,2017年,我从邢台聚隆公司承包了隆尧县东河村煤改气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贵,赵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是***找的工人,二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明确他们是给***干活的,其应当向***索要工程款,诉我支付其工资款主体不适格。2、赵贵转包给***的工程总价款为86,970元。自2017年5月29日到2018年12月13日我已将全部的工程款86,970元支付给了***。***在和我的



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我不欠他工程款,是因为他母亲和外甥生病把钱花了,导致他拖欠了工人的工资。该事实由***书写的预支收款条、我和***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综上,二原告向我索要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已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款86,970元支付给了***,二原告的工资款应当由***依法支付。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公司给付工资款49,400及误工费20,000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工资是用人单位法定之义务,是国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工资是劳动者所在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而支付。原告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工资及误工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隆尧县东河村煤改气工程是被告公司建设,但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而承揽施工。经被告公司招标后并施工至今没有发现中标单位有借用资质问题。原告所述借用资质问题我公司不知情。就该项工程被告公司除通山东益通公司保持应有的经济联系外,没有给付被告解军



杰、翟新芳分文报酬,也没有与被告***、翟新芳以及二原告个人有过经济来往。故原告诉称被告***、翟新芳二人有借用资质问题被告公司不知情。3、如被告***、翟新芳或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有关费用,原告应依法向上述三个被告主张。被告公司不拖欠三个被告的工程款,更不拖欠二原告工资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条件是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故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隆尧县东河村煤改气工程。2017年5月14日,被告翟新芳借用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资质,与被告邢台聚隆公司签订了隆尧县东河村煤改气工程施工单项合同。被告邢台聚隆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翟新芳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翟新芳将承包该工程中二个调压箱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赵贵,赵贵又将二个调压箱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找到二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49,4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翟新芳。被告翟新芳将分包给赵贵的工程款86,970



元分别支付给赵贵及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被告翟新芳的工程款、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被告翟新芳将应支付给赵贵及被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被告邢台聚隆公司、被告翟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彬、***工资款4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廷廷

书 记 员 孟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