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

梁胜荣、肖锦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锦洪,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斌,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兴,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亮,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云,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市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35267J。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77748677。
法定代表人:江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肖锦洪、**、罗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杨洪亮、吴新云、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天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锦洪、**、罗文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被上诉人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吉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吉安市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杨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锦洪、**、罗文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锦洪、**、罗文斌对上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达公司、杨洪亮、吴新云、吉商公司、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达公司在起诉时选择了杨洪亮作为合同相对人进行诉讼,后虽然追加了***、***、肖锦洪、**、罗文斌为原审被告,但并没有放弃要求杨洪亮付款的权利。庭审后,上达公司不得另行选定相对人,原审法院也不应单独对上达公司进行释明。且类案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4179号判决杨洪亮、***、***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本案原审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2.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均否认涉案混凝土用于其承建工程,吴新云也表示没有参与涉案公司,导致案涉工程分包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吉安市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肖锦洪、**、罗文斌,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达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杨洪亮系隐名代理***、***、肖锦洪、**、罗文斌后,上达公司选择委托人***、***、肖锦洪、**、罗文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达公司认可案涉水泥用于吉安市四建公司承建的恒襄花园工程部分,吉安市四建公司和吴新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判决。
吉商公司辩称,***、***、肖锦洪、**、罗文斌未对吉商公司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吉安市四建公司辩称,1.吉安市四建公司参与诉讼系基于杨洪亮的追加,并非上达公司起诉,且一审未判决上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上达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吉安市四建公司不应对本案担责;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洪亮受***、***、肖锦洪、**、罗文斌委托与上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肖锦洪、**、罗文斌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杨洪亮辩称,1.其受***、***、肖锦洪、**、罗文斌委托,隐名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并在一审庭审中出具委托证明,不存在披露不及时的问题,该合同履行后果应当由***、***、肖锦洪、**、罗文斌负担;2.原审法官向上达公司的释明是合法的,与事实相符且保证了司法公正。
吴新云、海威天悦公司未作答辩。
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洪亮、***、***、肖锦洪、**、罗文斌、吴新云、吉商公司、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连带向上达公司支付货款1791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为360736.5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由杨洪亮、***、***、肖锦洪、**、罗文斌、吴新云、吉商公司、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吉安市庐陵新区恒襄花园A标(1-6#、9#楼)的建设单位为吉商公司,施工单位为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2日,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海威天悦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7日,吉安市庐陵新区恒襄花园B标(地下室、(地下室4-15#、17-25#、公厕及垃圾站)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吉商公司,施工单位为吉安市四建公司。2018年5月21日,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达公司吸收合并,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上达公司承继。2017年7月26日,杨洪亮(需方)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就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需方项目工程名称:恒襄安置小区项目(第一期工程九栋楼、打桩及附楼)。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5,砾石,235元/方;C20,砾石,245元/方;C25,砾石,255元/方;C30,砾石,265元/方;C35,砾石,280元/方;C40,砾石,295元/方;C45,砾石,310元/方。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验收方法:需方须指定或授权彭细牙、周雅马(身份证信息:362201196711062637、362201198901084617)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需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到供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四、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总垫资混凝土款500万元,满垫资款后每月10日之前付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垫资款及剩下所有货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以及需方签订合同后再行商定。供方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需方停止工程施工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做好结算工作,并在10天付清此工程的全部欠款。否则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六、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恒襄安置小区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由彭明荣(彭细牙)、周雅马在送货单上签名。2018年1月22日,彭细牙在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需方单位下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杨洪亮对账期: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1日,工程名称:恒襄安置小区项目(第一期工程九栋楼、打桩及附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截止上月末,尚欠货款金额:1789596.00元;1月份销售总额:2142元,截止2018年1月17日止,尚欠货款金额:壹佰柒拾玖万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整(1791738.00元)总方量:6090.5方。说明: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经双方核对无误,予以确认,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等。2019年1月10日,***、***、肖锦洪、**、罗文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杨洪亮(3622271965××××××××)是吉安市恒襄花园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其与材料供应商、劳务承包人等签订的恒襄花园工程项目的供货合同,施工合同是由证明人委托签订的,承建吉安市恒襄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证明人等五人。证明属实。证明人:肖锦清身份证号码:362227************,电话:131××******。证明人:肖锦洪身份证号码:3622271962********,联系电话:136××******。证明人:**身份证号码:3622011970********,联系电话:182××******。证明人:***身份证号码:3622011962********,联系电话:139××******。证明人:罗文斌身份证号码:3622271975********,联系电话:135××******。2019年1月10日”。庭审后,经法庭释明,上达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肖锦洪、**、罗文斌五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洪亮受***、***、肖锦洪、**、罗文斌五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为恒襄安置小区项目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18日,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洪亮指定的收货员彭细牙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17日止,尚欠货款1791738元。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达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上达公司承继。上达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主张要求杨洪亮支付所欠货款,诉讼中,杨洪亮披露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受***、***、肖锦洪、**、罗文斌五人委托,现上达公司明确要求由委托人即***、***、肖锦洪、**、罗文斌五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肖锦洪、**、罗文斌应支付上达公司货款1791738元,杨洪亮不承担责任。至于利息,因杨洪亮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由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混凝土款500万元,满垫资款后每月10日之前付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垫资款及剩下所有货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以及需方签订合同后再行商定,现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款尚不足500万元,且双方并未商定垫资款给付的时间,故上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上达公司主张要求***、***、肖锦洪、**、罗文斌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至于吴新云、吉商公司、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杨洪亮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新云与本案有关联,故吴新云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作为恒襄花园小区的承建单位,上达公司与杨洪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洪亮是代理吉安市四建公司或海威天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吉安市四建公司、海威天悦公司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吉商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购销合同对吉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吉商公司对本案货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锦洪、**、罗文斌共同偿付上达公司货款1791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0元,由***、***、肖锦洪、**、罗文斌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肖锦洪、**、罗文斌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杨洪亮、吴新云、吉安市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杨洪亮受***、***、肖锦洪、**、罗文斌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达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上达公司承受。诉讼中,杨洪亮依法向法庭及上达公司披露案涉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主体即委托人为***、***、肖锦洪、**、罗文斌,并依法追加***、***、肖锦洪、**、罗文斌为原审被告,上达公司因此选择***、***、肖锦洪、**、罗文斌为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情形,***、***、肖锦洪、**、罗文斌作为委托人,对该货款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杨洪亮作为受托人,在上达公司依法选定责任主体为***、***、肖锦洪、**、罗文斌后,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故杨洪亮不再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肖锦洪、**、罗文斌与吴新云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述,其可以另行处理。吉安市四建公司亦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对本案货款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肖锦洪、**、罗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由***、***、肖锦洪、**、罗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