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2251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游珍珍,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锦青,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锦洪,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洪,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文斌,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云,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市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35267J。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77748677。
法定代表人:江新生,执行董事。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建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吴新云、江西省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投资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江西省吉商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3月18日,青原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游珍珍,被告***、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被告吴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被告吉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上达建材公司申请追加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天悦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被告吴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被告吉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被告海威天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为360736.5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因承接恒襄安置小区项目(第一期工程九栋楼、打桩及附楼)需要,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所在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现工程已经完工。2018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昌盛公司货款1791738元至今未付。2018年3月21日,昌盛公司被原告合并,合并前昌盛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因如下:***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故永丰上达建材有限公司把***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只是吉安恒襄花园(即恒襄安置小区)项目部的施工员,***从来没有采购原告的混凝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材料。2、原告是否送了混凝土给吉安恒襄安置小区项目部,***不清楚,不知晓。3、本案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并,***也从来没收到任何通知说明混凝土债权转让。故原告无权对本案任何主体提起诉讼。***是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是意向性合同,不是真正付款的合同,付款是要和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再谈,因为公司要盖公章,要交税,***只是代理人,是代理吴新云、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适格原告及被告仅为合同的供方和需方。2、***、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虽然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签订本案的合同是委托签订的,但***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订,而是以自己的身份签订,所以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原告已选定了受托人系***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4、本案买卖合同的混凝土实际收益的是第四建筑公司和吉商投资公司。5、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的约定,原告的起诉还不具备条件,因为垫资款及剩余的货款需要原告与建设单位和***签订合同后再行商定,原告的垫资款没有满5000000元,现在的工程也还没有完工,原告现在是没有通过协商就来起诉了。6、根据原告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小点约定,付款方式是要跟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再商定,他们知道***不是真正的购买人,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建设单位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就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事实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笔混凝土款已经被第四建筑公司吸收,所以从***的表见代理还是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由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新云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新云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也不清楚***等人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吴新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吴新云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吴新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何况吴新云跟本案的工程毫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吴新云的诉请或者起诉。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恒襄小区项目不是由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第四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是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
被告吉商投资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同意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2、吉商投资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用于恒襄小区吉商投资公司不清楚,购销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方应当找合同签订方承担责任。综上,吉商投资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海威天悦公司辩称:***、吴新云他们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作为恒襄小区是承建单位,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也没有盖章,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不应把我们公司牵扯进来。海威天悦公司只承建了恒襄小区1-7、9-13、16号楼的主体,桩基工程及地下室都是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
原告上达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吸收合并说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南方水泥压减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吸收合并了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继承了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益,具有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3、吉安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证明经对账确认,***尚欠吉安昌盛混凝土公司货款1791738元。4、授权委托书,证明***已授权彭细牙为送货单签收人和对账结算单签收人,彭细牙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单合法有效。5、原告与昌盛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并协议一份(扫描件),证明原告与昌盛公司合并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1)、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2)、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3)、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证明;(4)、青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7、海威天悦公司和第四建筑公司在恒襄花园的施工许可证,证明恒襄花园建设单位是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A标1-6号楼、9号楼的施工单位是原吉安市恒通工程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海威天悦公司,B标地下室8号楼、14-15号楼、17-25号楼以及公厕垃圾站的施工单位是第四建筑公司。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吉安市恒通公司变更为海威天悦公司。9、送货单,证明原告向第四建筑公司施工的8、9、19号楼的地下室及附楼的地下室水下桩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一份是***等五人的证明,还有一份是建设单位的代表的证明),证明***是工地的施工员,而不是老板。2、施工员证一份,证明***是施工员。3、工资表,证明***是打工的。4、恒襄安置小区地块平面图及张贴的图片三张,证明这个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是被告吉商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协议书两份(吉商投资公司的副总罗桃林与吴新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吴新云与***等五人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工程层层分包了。6、工程量签证单两份,证明这个工程有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有监理单位。7、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后面没有授权委托书。8、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十三张,证明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都是用于桩基础工程。9、销售对账单一张,证明***当时和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意向性的合同,不是最终付款的合同,在对账单里面写的很清楚,要等签订正式合同后再付款。
被告吉商投资公司依法提交了青原区法院先行调解及质证笔录,证明***本人陈述这个项目是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承建,***的老板是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是他们委托***与昌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对证据1、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没有委托人签名,但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需方指定彭细牙、周雅马负责收货验收,证据3与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彭细牙(又名彭明荣)、周雅马为工地收材料的人员,故对证据3、证据4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等五被告的证明虽然只有复印件,但***等五被告答辩时自认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证明,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吉安市庐陵新区恒襄花园A标(1-6#、9#楼)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吉商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2日,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7日,吉安市庐陵新区恒襄花园B标(地下室、(地下室4-15#、17-25#、公厕及垃圾站)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吉商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2018年5月21日,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达建材公司吸收合并,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上达建材公司承受。
2017年7月26日,被告***(需方)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就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需方项目工程名称:恒襄安置小区项目(第一期工程九栋楼、打桩及附楼)。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5,砾石,235元/方;C20,砾石,245元/方;C25,砾石,255元/方;C30,砾石,265元/方;C35,砾石,280元/方;C40,砾石,295元/方;C45,砾石,310元/方。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验收方法:需方须指定或授权彭细牙、周雅马(身份证信息:362201196711062637、362201198901084617)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需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到供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四、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总垫资混凝土款5000000元,满垫资款后每月10日之前付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垫资款及剩下所有货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以及需方签订合同后再行商定。供方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需方停止工程施工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做好结算工作,并在10天付清此工程的全部欠款。否则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六、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恒襄安置小区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由彭明荣(彭细牙)、周雅马在送货单上签名。2018年1月22日,彭细牙在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需方单位下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对账期: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1日,工程名称:恒襄安置小区项目(第一期工程九栋楼、打桩及附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截止上月末,尚欠货款金额:1789596.00元;1月份销售总额:2142元,截止2018年1月17日止,尚欠货款金额:壹佰柒拾玖万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整(1791738.00元)总方量:6090.5方。说明: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经双方核对无误,予以确认,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等。2019年1月10日,***、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3622271965××××××××)是吉安市恒襄花园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其与材料供应商、劳务承包人等签订的恒襄花园工程项目的供货合同,施工合同是由证明人委托签订的,承建吉安市恒襄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证明人等五人。证明属实。证明人:肖锦清电话:131××******。证明人:肖锦洪。证明人:易洪。证明人:***。证明人:罗文斌。2019年1月10日”。庭审后,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为恒襄安置小区项目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18日,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指定的收货员彭细牙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17日止,尚欠货款1791738元。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原告上达建材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诉讼中,被告***披露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受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委托,现原告明确要求由委托人即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五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应支付原告货款1791738元,被告***不承担责任。至于利息,因被告***与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由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混凝土款5000000元,满垫资款后每月10日之前付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垫资款及剩下所有货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以及需方签订合同后再行商定,现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款尚不足5000000元,且双方并未商定垫资款给付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被告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新云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吴新云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海威天悦公司作为恒襄花园小区的承建单位,原告上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代理第四建筑公司或海威天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海威天悦公司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吉商投资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购销合同对被告吉商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被告吉商投资公司对本案货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共同偿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91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0元,由被告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罗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
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赖丽蔚
书记员刘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