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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理工学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理工学院。住所地:**市桂林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教,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职员,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湖滨大道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理工学院(以下简称湖北理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理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理工学院共同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815.3元(八级伤残:124083.3元,后期**及治疗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33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在湖北理工后期保障处基建维修科办公地点(现湖北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拆砖墙时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腰背部,伤后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共计住院80天,医疗费由**支付。2021年3月10日,**市求实联合鉴定中心做出鄂**求实联合鉴(2021)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参与项目的发包人为湖北理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理工辩称,1、答辩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对其受伤也无任何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用工主体并非我方。2、答辩人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受**雇佣而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无义务承担原告的受害损伤。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湖北理工后勤保障处基建维修科办公楼的外墙瓷砖的清除及杂物间拆除工作,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承包给***,本案原告系***所聘请,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2、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作业存在相关危险的情况下未使用防护用具,在***等人的劝阻下依然执意进行拆除工作,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19581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明确答辩人承担何种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湖北理工原后勤服务集团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及相关的劳务事项转包给了**,由**自行进行经营管理。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湖北理工与**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湖北理工原后勤服务集团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公司应保证湖北理工免于受到或承担应由**公司负责的事项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及其他开支,因**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公司承担;未经湖北理工同意,**公司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其他工程进行分包;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11月24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由**承包湖北理工原后勤服务集团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在项目施工中独立经营,对实施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承担完全责任;**自行承担工程所有的成本和安全质量事故及人员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费用。 施工中,被告**就案涉工程用工事宜联系案外人***,***邀约***等人到工地参与案涉工程外墙瓷砖的清除及杂物间拆除工作,约定报酬为10000元,由参与工作的5人平均分配。2020年11月15日,***在拆除案涉工程的小房间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往**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80天,用去医药费39468.28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普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患肢禁止负重,避免再次损伤;如后期再次出现腰痛,必要时可行腰椎成形术,加强营养,近3月减少或避免弯腰动作,定期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3月5日,***委托**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求实联合鉴(2021)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取出固定物及**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花费2500元。 另查明,1、***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施工时均是自带安全帽、安全绳等劳保用具。 2、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1968.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虽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湖北理工与**公司签订,但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看,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挂靠有资质的被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对工程财务的收支具有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管理享有独立支配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其在拆除案涉工程外墙瓷砖及杂物间时,雇请案外人***、原告***等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作为该维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尽到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知在未搭建脚手架的情况下进行高处拆除作业的危险性,却在未佩戴安全绳(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建筑资质,挂靠被告**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理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湖北理工对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明知,被告湖北理工对原告***因劳务受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湖北理工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被告**已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案涉事故支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39468.2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工资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506元/年,结合原告伤后误工180日的鉴定意见,为21948.16元(44506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4)护理费,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90天护理费12500元,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83.3元(37601元/年×11年×3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建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的25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399.74元。 依照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公司、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79.82元(236399.74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9468.28元、护理费用12500元,被告**、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11.5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511.5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理工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