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383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QMU4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港市南平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4796488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八冶公司中标贵钢公司的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2020年2月26日,***与***、***、***四人一同来到八冶公司承建的钢渣处理厂工地做普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发放***3月份(连同2月份的2天工资)工资共6612.50元。同年5月10日上午8点45分,***在钢渣处理厂工作过程中因清除7号皮带廊底部的铁锈时,不慎被钢球溅出的钢丝伤到左眼,**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立即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入院治疗后,病情已经稳定。现经贵港市贵医***定所***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700元;2.营养费:(4十3+45天)×40元/天=20 80元;3.误工费:(4+3十150天)×200元/天=31400元;4.护理费:51891元/年÷365×(4十3十45天)=7393元(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3654.38元(从山西往返贵港);7.伤残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8.被扶养人:12045元/年×5年×10%÷2=3011元,12045元/年×l1年×10%÷2=6625元;9.***定费:2300十395=2695元。以上合计147048.38元。2020年6月4日,八冶公司在贵港市的督促下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5679元;**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发放)于2020年6月16日发放***5月份工资2200元。***认为,***是在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应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八冶公司辩称,一、***诉称与事实不符,八冶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八冶公司是接受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其承建贵钢公司建设项目中“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加工线及辊压热闷区钢结构工程”中二个分项,2019年10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书》,后将分包项目中“辊压热闷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公司。以上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八冶公司在施工中没有雇请***从事任何劳务作业。***20**年4月工资是八冶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在与**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公司工资发放表为证)。二、八冶公司只是项目工作中二个专业分项承包人,***将此工程所有施工人均列入被告并要求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八冶公司对***在劳作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请求法院应充分考虑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结合受害者自身注意义务、实际造成损失等依法予以确认,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己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与***系劳务关系,**公司在工人进场施工前均由八冶公司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同时发放安全防护用具给工人,故**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二、***遭受损害的原因是自己的过错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义务,应当知道施工存在的危险性,***防护眼镜、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工具预防事故的发生,但其未按规定佩戴防护眼镜导致事故发生。三、***主张**公司赔偿损失147048.3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单方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报告》,**公司认为该报告有误,不应作为计算依据。而且,**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贵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贵钢公司的工程项目由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中冶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分包给八冶公司。贵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在本案安全事故之前贵钢公司已经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广西贵港港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得以实际履行,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作为发包方仅负有依约向总承包支付固定包干总价款的合同义务,此外没有另行承担向总承包方支付其他款项的合同义务,且贵钢公司也未与八冶公司、**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综上,***诉请贵钢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公告网页;2.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鉴定意见书;4.工友身份证、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工友受伤联名证明书、证明 ;5.车票及鉴定收费单据,车票:3654.38元,鉴定费:2695元;6.***被扶养人身份证。 被告八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职工工资报表;2.分包合同书两份。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15日采购存单;2.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医疗费10433.4元付款凭证。 被告贵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书》;2.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工程款发票;3.贵钢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4.外委作业(施工)承包安全、环保协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贵钢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冶公司总承包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工程。中冶公司在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将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加工线及辊压热闷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八冶公司。后八冶公司将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加工线及辊压热闷区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公司。 2020年2月26日,**公司雇佣***到上述项目工程地做工,主要以除锈、刷油为主,工资20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同年5月1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在上述工地清理7号皮带底部的铁锈时不慎被钢球溅出来的钢丝伤到左眼,随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医疗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5月21日,***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角膜 裂伤修补术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44.4元,**公司垫付该费用并派出其一名工人***陪护。2020年8月20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疗花费395.5元,并于同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左眼球穿通伤与本次意外损伤(铁丝刺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参与度100%;2.***因意外损伤所致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次鉴定支付2300元鉴定费。2020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贵钢公司作为甲方、中冶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贵港港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钢渣资源化环保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丙方,甲方将上述总承包合同发包方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概况转让给丙方。 2020年10月16日,**公司因对贵港市贵医***定所对***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到**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处做工,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务,**公司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上述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属于因提供劳务而遭受自身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受益方,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对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必要时应进行 上岗前安全作业培训。**公司虽提供了安全施工防护镜和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在具体作业过程中未到场监督指导,督促***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范施工危险,管理方面不到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其自身对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在施工时对作业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潜在危险性应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具体施工时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未注意人身安全,由此可确认***自身存在未尽施工安全防范义务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40%,由***自行承担。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4+3)天×100元/天=70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病历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病历及医院疾病证明显示,因伤情住院治疗7天,故其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在**公司的务工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00(7天×200元/天);4、护理费,**公司在***住院期间已派其工人进行陪护,故***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考虑到其为治疗伤情就医,产生交通 费用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其主张从山西往返贵港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史五五(76周岁)、母亲许隧心(69周岁)共生育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6元[(12045元/年×5年×10%÷2)+(12045元/年×11年×10%÷2)]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79126元。6、***定费,***因鉴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至于395元系***复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医疗费395元,合计2695元。以上共计84121元,由**公司赔偿60%即50473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50473元+2000元=52473元。对于***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来计算其损失,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请求八冶公司、贵钢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非八冶公司、贵钢公司雇佣,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系为**公司提供劳务,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贵港市贵医***定所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2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4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