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实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实信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457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夷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02711。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朋飞,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实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达瑞路**区众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J2R8B。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工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工建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嘉实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朋飞与陈珊丽、被告嘉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工建公司中标猇亭大道(民主路至亚元路段)雨污管网改造工程,2019年2月7日,原告步行至猇亭××湖北银行门口人行道被告施工工地时,因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用铁栏杆将人行道出入口全部封闭,原告踩中被告施工形成的深坑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6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80天。2020年6月20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髋置换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使用寿命15年,需翻修一次,其全髋翻修一次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损失共计451741元,其中医疗费40714元、后续治疗费158000元、营养费13500元(50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0.2)、护理费24554元(42677元/年÷365天×210)、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1.2元(26422元/年×5×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疏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走路时应当尽到观察路况、发现并回避障碍物等基本安全注意义务。2、案涉路段系银行公共场所的门口,不具备封闭条件,案涉路段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深坑,案涉路段系政务中心附近,路段属于正常通行状态。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现场。4、案涉路段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嘉实信公司,我公司将案涉路段的施工分包给了嘉实信公司,我公司不负责案涉具体路段的施工,是否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及警示标语均由嘉实信公司决定和负责,嘉实信公司有义务对项目现场的施工安全负责,应由嘉实信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与责任。5、我公司与嘉实信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嘉实信公司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若存在施工安全管理不善,应由嘉实信公司按事故原因比例承担相关责任。6、我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嘉实信公司并无过错,且无需承担分包人具体施工负责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7、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仅计算原告个人支付部分15598.44元,2019年和2020年6月的门诊票据、药房买药票据无相应病历及医嘱,与本案无关联;大公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发票形式不符合常理,大公司法鉴定所判断髋关节置换术的必要性的判断依据不足,且两次鉴定结论均鉴定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上述时间不能重复计算;依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时长,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应据实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且原告的单位在2019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及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母亲每月有养老金900元,应予以扣减;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至3000元。
被告嘉实信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道路路面存在安全隐患而进入行走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3、工建公司为案涉路段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系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工建公司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工建公司为案涉路段工程的施工实际管理方,案涉路段我公司原设有围栏,我公司依工建公司的指令拆除,故因案涉路段未设置安全标示和设施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工建公司承担。5、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原告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尚未发生,应据实计算,且原告已年满51岁,髋关节后续治疗费应只计算一次;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未提供票据;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必要鉴定,且未出具合法发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其他关于原告诉请费用认同工建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7日12时许,原告***步行至猇亭××湖北银行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路况,不慎踩到施工单位破拆该水泥路面时在路面形成的拳头大小的坑洞,以致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亲属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用药医嘱为:1、接骨七厘片每次5片每日2次口服;脉血康胶囊每次3粒每次3次口服;骨化三醇软胶囊每次1粒每日1次口服;活血止痛软胶囊每次2粒每日3次口服。生活医嘱为:1、休息3月,避免过早下地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3、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时间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后期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医嘱为:出院后一月返院复查。原告于2019年4月5日、5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8月15日、2020年4月5日、4月23日、6月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4月10日、8月21日、10月16日、12月11日、2020年4月15日、12月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9月4日、9月12日在夷陵鸿泰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16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36.7元,住院医疗费用35055.93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63.3元,夷陵鸿泰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335.57元,另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在区云池卫生所购买药品支出25元,7月4日在宜昌市国佳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968元,共计40700.5元。其中,2020年4月23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处理及建议为:1、股骨颈骨骨折后,目前有早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表现,目前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同时行关节置换术后;2、因为病人年轻,可能需要2次关节置换术。2020年6月4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处理及建议为:1、需要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按照目前人工假体的最长寿命预计,患者的生命周期内,至少需要两次手术;3、本证明仅供参考,一切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2019年6月2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内固定物择期行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80天,因股骨颈骨骨折中院期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情况,必要时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和翻修,后续治疗费必要时另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20年6月19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全髋置换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使用寿命15年需翻修一次,其全髋翻修一次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因该次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自2017年5月16日起在湖北酒总厨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停止发放原告工资,2019年5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677.07元/月。原告母亲曹礼英,1935年4月15日出生,居住于区××号,生育4个子女,每月领取900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路段的路面坑洞系实际施工单位嘉实信公司施工所造成。该工程名称为“长江大保护(宜昌示范区)先导项目猇亭污水厂网改造工程-猇亭大道(民主路至亚元路段)雨污管网改造工程”,该工程招标人为长江三峡水务(宜昌)有限公司,中标人为工建公司,中标价格为1747.2723万元。2018年10月10日,工建公司与被告嘉实信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嘉实信公司施工。转包暂定价为169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价=[业主对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1-下浮费率3%)-罚款金额-其他相关金额(包含但不限于工建公司管理费、税金以及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和社保)]。合同还约定,乙方(嘉实信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现场经理负责对本合同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控制。合同签订后,嘉实信公司因雨污管网改造施工需要,于2018年底对湖北银行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水泥路面用打孔机进行打孔并拟破拆,并用围挡对该路段进行封闭。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19年1月上旬,嘉实信公司对前述围挡予以拆除,但未对打孔机打孔后留下的坑洞未作处理,也未在该路段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该路段仍未继续施工。事发时地面干燥,视线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内容、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夷陵鸿泰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药品支出票据、挂号费用支出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区古老背街办蔡家畈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曹礼英身份证复印件、中标结果公示、证人刘某应证言;被告工建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发票、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嘉实信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嘉实信公司提交的证人罗某、望海波相应证言,因罗某、望海波均为嘉实信公司员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确定。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确认为198700.5元,其中,医疗费40700.5元,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58000元(含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一次全髋置换术费用、全髋翻修一次的费用)。(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1050元(21天×50元/天)。(三)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8100元(270天×3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人均年收入4267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为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4553.9元(42677元÷365天×210天)。(五)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9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403.76元(2677.07元÷30天×139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年满84周岁,生育了4个子女,每月养老金90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5.5元[(26422元-900元×12)×5÷4×20%]。(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八)鉴定费:鉴定费用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03317.66元。另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嘉实信公司在案涉路段挖坑后拆除围挡,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行经该路段时踩到坑洞摔倒受伤,嘉实信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比例为70%。工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揽工程后违法转包,对现场安全管理负有责任而疏于监管,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当与嘉实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中嘉实信公司与工建公司对围挡是嘉实信公司自行拆除还是工建公司指令拆除的事实存有争议,但由于二者对工程安全管理负有共同的管理责任,故该事实不影响二者在本案中存在连带责任。原告在视线良好、抬眼可见事发路段有坑洞的情况下而从该路段通行,且在行走时疏于观察路面,未注意回避稍加注意就可回避的风险,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为事发次要原因,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30%。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实信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52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承担413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实信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雪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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