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向国庆、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5595号
原告:***
被告:向国庆
被告: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白沙洲大道557号、559号(世纪新南门)综合/座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念,该公司车管部部长。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向国庆、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向国庆,被告超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念,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5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所有的东风风行牌车辆(用于原告经营的水果店送货物)停靠在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白沙三路停车场。后被告向国庆驾驶渣土车倒车不当,将原告的车辆撞得面目全非,损失惨重。交警查看事故,认定被告向国庆承担全责。经查,被告向国庆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超焱公司名下车辆,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车辆已被送往保险公司合作的4S店将近2个月,但车辆的赔付事宜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国庆、超焱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停车场是我方缴费使用的,不允许客车停进来;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我方不应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均不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6日8时38分许,被告向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白沙洲大道至白沙四路)上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国庆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8年4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269.80元后定损金额为10853.2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车辆维修单位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123元。
另查明,被告向国庆系被告超焱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也为被告超焱公司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向国庆是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超焱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向国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向国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规定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国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本案事故,故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超焱公司承担。被告向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向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超焱公司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超焱公司赔付。
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10853.20元;2、交通费:150元(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系替代车辆产生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就该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的人身权益受损,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003.20元(10853.20元+15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00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婵
书 记 员  黎瑞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