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528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井冈山村凯旋名邸5幢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武汉超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焱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沿南湖路由长虹桥向中山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湖××中山路路口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武汉EC0765号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车头将原告所驾车辆撞倒后碾压,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发生医疗费375,995.1元,经医院评估尙需二期治疗费30万元左右,现原告家庭困难,目前已举债20多万,为保证二期治疗顺利进行,原告特就前期医疗费起诉。另外,由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对被告***已垫付的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下来直接支付给原告,暂不予返还给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超焱市政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75,995.1元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仅为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合同是以我弟弟张德荣的名义签订,由我来全权处理这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考虑原告还要继续治疗,我垫付的7万元可以先判给原告使用,我在本案中就不要求返还,待全案处理完毕时再处理我垫付的7万元。
被告超焱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系与***的弟弟张德荣签订的挂靠合同;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按照15%扣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超焱市政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原告目前已产生医疗费375,995.1元,经医院评估尚需二期治疗费30万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关联性口头申请鉴定,于庭后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用药清单显示原告用药中包括甲类用药、乙类用药、自费用药、国产置换材料、进口置换材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乙类用药应扣除10%、自费用药不可报销、国产置换应扣除20%、进口置换应扣除50%,建议按15%扣减,原告的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
证据二、挂靠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系以我弟弟张德荣名义与被告超焱市政公司签订,但我系实际车辆挂靠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以及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均认可被告***为实际挂靠人,因此我方不另行追加张德荣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们认可被告***是实际挂靠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公司预付款查询记录截屏。证明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7、27条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商业险理赔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投保人亲自盖章,系自行制作的条款,即使存在该条款,该条款也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与受害人的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即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应由司机承担。
被告超焱市政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保险单上没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释明其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问题,不能免除其责任,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同意被告超焱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超焱市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行驶至武昌区南湖××中山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武汉EC0756号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所驾车车头将原告***撞倒后碾压,致使***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截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发生住院治疗医疗费375,995.1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血气胸、双肺感染,左小腿、足皮肤裂伤并剥脱伤,左小腿腓浅腓深神经损伤,左小腿胫前动脉腓动脉损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坏死、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暂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按医生指示进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出院后每个月来骨科门诊复查,4、到胸外科门诊就诊,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同时告知患者及家属:(1)、目前胫骨骨缺损,不得下地患肢负重行走,否则易致再骨折及外固定架断钉等情况,需待左下肢皮肤情况允许后来院行左胫骨骨缺损手术治疗,(2)、因左侧踝关节损伤严重,极易发生左侧踝关节发生创伤性关节炎,严重时需要行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医疗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超焱市政公司,超焱市政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7万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现原告提出相关要求,被告***也愿意将该7万元先判给原告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应予扣减,故原告其余医疗费365,99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65,995.1元;
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