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白沙洲大道557号、559号(世纪新南门)综合/座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9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以渣土的运输为主要工作内容,故涉案合同应归类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第三段基坑***站土石方工程的机械作业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即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