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关山熊家嘴181号惠安小区2-102。
法定代表人:吴中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醉,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陶醉的劳务费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收到怡鑫汇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后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并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和***、陶醉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陶醉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欠条存在多处瑕疵,一审法院违反法庭认定证据规则。二、一审程序违法。1、在债权人主体上,欠条中写有数人,并非***、陶醉两人,其他债权人均应是本案主体,在其他债权主体没有到场,也未书面授权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属于诉讼代表,明显不合法。2、***、陶醉仅提供了欠条证据,其他证据均未向法庭出示,法庭对***、陶醉提交的证据未在法庭出示原件予以质证便认可其真实性,违反举证规则。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主动移送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实质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审理中却认为属于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劳务合同关系,***、陶醉也不是上诉人雇佣,更不是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陶醉也不存在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在施工前***、陶醉对该工程承接挂靠关系也知晓,劳务费用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
***、陶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
***、陶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和泰公司支付***、陶醉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万和泰公司系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与万和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借万和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7年8月20日,**代表万和泰公司与案外人怡鑫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陆羽会汉口旗舰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和泰公司承接怡鑫汇通公司的装修工程,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万和泰公司印章。工程开始后,**找到***、陶醉进行劳务做工,***、陶醉又带领其他务工者数人一并到工地做工。做工过程中,由**向***、陶醉支付劳务费,***、陶醉再根据每位务工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发放。2018年1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浠水木工、电工***、陶醉等人装修陆羽会江汉北路店劳务费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已付肆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整。注:该欠款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贰万元(20000元)于2018年10月之前付清(吴鹏手写)。欠款人:吴鹏2018年1月16日。”**在欠条下方签字并落款2018年1月16日。欠条出具后,**和万和泰公司均未向***、陶醉支付欠款,***、陶醉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和万和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以万和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万和泰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是万和泰公司的代表,其相关行为从外观判断是一种职务行为。**雇佣***、陶醉做工是施工之需,是施工的组成部分,虽然***、陶醉系**直接雇佣至工地做工,***、陶醉一定程度上也知晓**系挂靠万和泰公司施工,但从法律关系角度,应当认为**代表万和泰公司与***、陶醉建立了合同关系,万和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和泰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据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至于**和万和泰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是否违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出具的欠条虽然打印落款的名字与其姓名不完全相符,但签名和《陆羽会汉口旗舰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落款签名,从外观上判断具有一致性,**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法院认定欠条系**出具。***、陶醉主张的欠款虽然还包含其他人的劳务费,但从**将相关务工者的欠款直接向***、陶醉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判断,***、陶醉是务工者的代表,其向***、陶醉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债务即履行完毕,***、陶醉收款后另行与其他务工者进行结算处理,此方式既不会损害到万和泰公司或**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务工者利益,***、陶醉在本案中主张全部欠款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醉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如果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陶醉申请证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邀请至**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已领工资13000元,剩余工资7100元,委托***收取。***、陶醉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邀请至**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已领工资11000元,剩余工资6300元,委托***收取。万和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中说到有数人,两证人是一笔款项7100元,一笔6300元,证人说到指向的是***、陶醉,不能证明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本院认为,***、陶醉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以万和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万和泰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是万和泰公司的代表。**雇佣***、陶醉等人在万和泰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应当认定**代表万和泰公司与***、陶醉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关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未清偿相关的劳务费用,万和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具的欠条虽然打印落款的名字与其姓名不完全相符,但签名和《陆羽会汉口旗舰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落款签名,从外观判断具有一致性,万和泰公司也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出具,符合客观事实。***、陶醉主张的欠款虽然还包含其他人的劳务费,但***、陶醉是务工者的代表,**向***、陶醉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债务即履行完毕,由***、陶醉收款后另行与其他务工者进行结算处理。**和万和泰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是否违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万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