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116栋1-2层S5号。
法定代表人:宋创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上诉人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不服一审法院认定锦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通公司与***因劳动争议诉至一审法院,锦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锦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双方证据、依据事实认定锦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此项判决结果锦通公司服从,但一审法院在锦通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做出锦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认定锦通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审查,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再由法院审理判决。本案中,对用工主体责任这一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做出判决,剥夺了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一审过程中,锦通公司和***均未提出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对于用工主体责任这一部分事实也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双方均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阐述事实,举证质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超范围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方在锦通公司项目部应聘后工作,进行管理,工资由其发放,与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工地受伤住院后也是锦通公司与***联系,在住院期间还让我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这就说***公司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就是证明。至于锦通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本人不认同、不清楚,即使所述属实,其将施工范围项目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也属于非法转包,应由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锦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锦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的待遇的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2022)辽030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与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是在锦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有锦通公司**,首页锦通公司名称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可锦通公司的用工主体资质,却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锦通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锦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正确,服从该事实认定的判决。***与锦通公司并未达成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没有正式劳动合同,***受第三人**个人管理,不受锦通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制约,不服从集团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由**对其进行安排工作进行管理,且其工资是由**对其发放,并非锦通公司,上诉人认为锦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鞍经开劳人仲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锦通公司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通公司承包了台安县烟草公司旧楼翻新工程,***到涉案工程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于2021年11月2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是到锦通公司承包的台安县烟草公司旧楼翻新工程的施工现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现锦通公司自认将施工合同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锦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锦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案***并非锦通公司招用,锦通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协商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没有为锦通公司提供劳动,锦通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故锦通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锦通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等规定,判决:一、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锦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锦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合适。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应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对其主张与锦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锦通公司项目部施工地点工作,而锦通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该施工已发包给**,***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内容不完整,且与**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矛盾,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因其举证不能证明与锦通公司之间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接受锦通公司管理,锦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就其请求确认与锦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鞍经开劳人仲[2022]第47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就双方劳动法律关系问题已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锦通公司提出诉讼后,认为双方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锦通公司仍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令锦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明显不当,锦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情况,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辽宁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