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2108号
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杞路护城堤外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街。
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2万元,由碧程公司向海洋公司购买涡街反应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35.4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碧程公司确认尚欠其公司货款24.8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程公司支付货款24.8万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碧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经工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与海洋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碧程公司向海洋公司购买涡街反应器设备,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金额为354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截至该日为止,碧程公司尚欠海洋公司货款248000元。2015年2月18日,碧程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结欠海洋公司材料款24.8万元,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其公司承诺按月息1分结息,结息时间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息。嗣后,碧程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承诺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确认函、承诺函,能够确认碧程公司尚结欠海洋公司货款248000元的事实,故碧程公司应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由于海洋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海洋公司现主张要求碧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碧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1元,由碧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海洋公司垫付,碧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海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