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5民初637号
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7843***14(1-3)。
住所地:开封市开杞路护城堤路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考县。身份证导码:410225198908136655.
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I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市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在仪封乡养鸭场为被告安装供水压力罐,商定价款为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仪封乡养鸭场为被告**安装供水压力罐,安装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设备款29000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无塔供水设备款贰万玖仟元(29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2016年6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供水设备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拖欠供水设备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供水设备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海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水设备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及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