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4民初234号
原告:福建奇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大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67307417J。
法定代表人:黄敬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武开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都市工业区长丰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51811541W。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奇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开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湖北省多地实行交通管制并推迟复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武汉武开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受疫情期间交通管制无法到庭,符合法定的不能参加诉讼的事由,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共同防御疫情传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庞俊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