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4107号
原告:四川博耐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四川博耐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特公司”)与被告曾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曾玉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曾玉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玉芳向博耐特公司支付货款168650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玉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曾玉芳到博耐特公司处购买岩棉板。截止2017年12月31日,曾玉芳尚欠博耐特公司岩棉板货款168650元未支付。2018年1月11日,曾玉芳向博耐特公司出具《欠条》,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经博耐特公司多次催收,曾玉芳仍未支付货款。博耐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曾玉芳未作答辩。
博耐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款询证函》《欠条》等证据,曾玉芳未予质证。对博耐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博耐特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玉芳向博耐特公司购买岩棉板,后博耐特公司向曾玉芳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曾玉芳签字并确认尚欠货款168650元。2018年1月11日,曾玉芳向博耐特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博耐特公司岩棉板货款168650元,在2月10日前结清余款”。期限届满后,曾玉芳未履行给付义务,博耐特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博耐特公司与曾玉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博耐特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曾玉芳向博耐特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博耐特公司货款16865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曾玉芳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博耐特公司要求曾玉芳支付16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博耐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率的标准计算”规定,博耐特公司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曾玉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博耐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耐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650元;
二、曾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耐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86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曾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猛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人民陪审员 施尚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