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25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96388G。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78号。
负责人:许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战兵诉被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5万元及逾期支付损害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市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恒通市政公司中标建设的,兰考县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兰阳路延伸段(朝阳路-西环路段)路面管网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价款与之前合同一样,即中标价(478万元)下浮5个百分点,工程施工按图纸要求。因双方之前即有多个工程合作,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方即组织员工和机械施工建设。2015年4月初,原告按计划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扣除其代付的部分材料款和设计减少的工程量,被告还应付工程款195万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协商无果,只好诉诸法律,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要依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证明兰阳路西段道路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已支付兰阳路段工程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未进行结算。在未结算前,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为时过早。故目前原告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战兵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