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1223号
原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96388G。
法定代表人:许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魁,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2MB15549881。
负责人:张巍,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丽、王潇扬,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开封恒通公司)与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许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恒通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登魁、被告通许县扶贫办的诉讼代理人杜月丽、王潇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在通许县扶贫办签订《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该工程位于通许县厉庄乡马庄村村内道路,具体工程内容为:道路541.34㎡、广场1955.7㎡,总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开工日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合同总历15天。在签署追加之前原被告签订《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前期及追加的施工内容,追加工程与前期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时至今日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许县扶贫办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追加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付款条件。工程竣工后,被答辩人需要持监理方证明、竣工资料、工程验收单、提款申请等相关手续,经答辩人审核签字盖章后,到县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上述相关材料找答辩人审核,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竣工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材料证明,答辩人也无法核实,只能通过书面材料进行核实,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二、追加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完备的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收到验收报告后7天内向答辩人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单,答辩人无法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竣工结算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答辩人认可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工程阶段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其他条款进行结算。现工程并未经答辩人验收,答辩人无法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所以我单位对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部分不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款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的材料,答辩人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目前该工程答辩人尚没有验收,更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通许县厉庄乡马庄村村内公路,工程内容为道路541.34㎡、广场1955.7㎡,总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开工日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合同总历15天。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乙方需持监理方证明、竣工资料、工程验收单、提款申请等相关手续,经甲方审核签字盖章后,到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组成员(包含业主、监理、公路局、财政局等工作人员),验收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追加项目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扶贫工程资金提款申请单、工程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扶贫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程序而未进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追加)”无效,但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完工,并由被告及公路局、财政局、监理等部门人员到场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向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