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2民初770号
原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文和。
被告:栗国武,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开市政公司)诉被告栗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文和、被告栗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开市政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该公司巡检员发现车号为×××的捷达车将该公司路灯撞坏,公司遂通知员工景文和赴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报案。2016年10月27日,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查询该车车主为栗国武。随后景文和与栗国武多次联系,栗国武拒绝赔偿,理由为当天不是栗国武开的肇事车辆,且该车辆已经抵债给贷款公司。现汽开市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栗国武赔偿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栗国武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大约四年前,其朋友宋献国为借款二万元将其车抵押给法人为李奎柱的长春市鑫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达理财中心),当时未办理抵押手续,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来,宋献国未还款,该车一直在鑫达理财中心。肇事后,其找过鑫达理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法定代表人说车已经被转卖,而且买卖手续也无法找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大众街与富奥大路交汇处,一辆大众牌轿车车头处撞上路边的一路灯杆,事故发生后,汽开市政公司巡检员发现该事故,并拍摄了一枚现场照片,该车前部的车牌上有“2X881”号码的字样,照片显示该“2X881”字样为车牌的后五位数字及字母。随后该公司通知员工景文和赴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报案。2017年3月29日,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事故科民警对栗国武进行了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栗国武的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但这台车被我朋友宋献国抵押给鑫达理财中心。发生交通事故前,我不知道谁开这辆车,我找不到这辆车的驾驶员。我对此起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发生事故后,受损路灯杆已被汽开市政公司运走并被当做废品再次利用。该事故至今未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汽开市政公司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汽开市政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汽开市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受损失的路灯杆具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2.关于被告栗国武是否为侵权人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且该照片仅对路灯杆和车辆的一部分进行拍摄,对该车牌号的拍摄也不完整,无法清晰显示全部车牌号,且庭审中被告栗国武辩称“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看不清车牌号,不能确定是其所有的车将路灯杆撞坏”。另该事故原告也未提供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实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无法证实何人作为侵权人驾驶肇事车辆碰撞路灯杆。3.关于能否确定原告汽开市政公司损失价值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受损路灯杆已被汽开市政公司运走并被当做废品再次利用,原告也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保全证据,故现已无法证实路灯杆的损坏情况和损失价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故本院对原告汽开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曼丽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