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82777201653D。
责任人方:方加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DP21L。
责任人:高秀明,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黄轴路163号2幢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7BW6C。
法定代表人:应岩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公益性公墓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文本中诸多必要内容均为空格,甚至合同未签署落款时间,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参与管理、施工的任何证据,足见涉案工程系***借用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乐清市大荆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审查无效的格式合同文本,而未审查实际履行情况,且对合同终止履行的事由、原因未作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已完成工程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仅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鉴定造价,将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作为争议部分造价,未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作出专业、客观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鉴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9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