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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娅妮,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6962746XP,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镇南新村后窑218号。
法定代表人:牟江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7BW6C,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黄轴路163号2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岩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第三人台州市森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申请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浙1003民初22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奥通公司在台州银行黄岩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527380.54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第三人森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间一工程款1381070.2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7%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为114974.09元)。2、判令被告偿付车间二劳务费12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车间二预埋锚栓款1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奥通公司车间一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地点在黄岩区北洋镇,车间一工程总价(固定价)7035471.6元,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了能办理房产备案手续,被告自行找到第三人为施工单位,由被告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左右进场,于2019年1月左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约定车间一优惠后固定价为6800000元,且应退去被告自行负责部分的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车间一的工程款1381070.2元(工程款总价6800000元-已付工程款5047700元-自行负责371229.8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奥通公司车间二工程的工人谢思武劳务费12000元及预埋锚栓款13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奥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并不相符,案涉工程并非如原告所称的700多万元,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相关机构进行了决算,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决算报告,且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1200多万元工程款。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自身所做的工程37万多元的工程量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且所计算的工程款与事实并不相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磊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钢结构部分的转包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整个工程(含土地、钢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此界定处理彼此的权利义务。2、被告举证提供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但未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若经结算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则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包括此前擅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支付给第三人,这是合同相对性、税务合规化的基本要求。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认为,本案第三人生产经营完全正常,此前每次收取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或影响其债权安全的问题,故第三人认为按税务的正常要求支付方式付款,比较规范,若执意不按规范的方式处理,届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当事方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被告奥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森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厂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工程地点为黄岩区北洋镇,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车间一建筑面积9635.4㎡,钢结构,车间二建筑面积5248.2㎡,钢结构,研发车间建筑面积3955.8平方米,框架结构;门卫建筑面积10㎡,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8848.4㎡。工程承包范围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预算书所包含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等。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暂定价为106884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等内容。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森磊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厂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工程项目地点为黄岩区北洋镇,工程项目承包的内容和范围为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的合同造价为壹仟万元整(一次性包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被告车间一的钢结构施工。
另查明,被告奥通公司名称从2019年7月24日由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厂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再于2019年12月3日由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奥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森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森磊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与第三人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直接向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第三人仅系因办理房产备案手续的需要挂名,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法律关系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间一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了车间二工程的工人谢思武劳务费12000元及预埋锚栓款13920元,依法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当然能够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系主张工程款的对象错误,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8元,减半收取92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苏威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沿蒙
代书记员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