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大成帝景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超群,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天安三号楼3幢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锦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乾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黔锦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黔0303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返工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和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是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及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质量标准是严格按照发包方图纸、安装技术说明要求及有关规范标准;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2、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三十二款第一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二十四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50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额的4070,余下工程款在六个月后支付(其中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5年3月18日,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及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竣工,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十九款第二条“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的约定,承包人组织了单机无负荷试车,并就设备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1、变压器至控制室主电缆发热;2、现场部分电缆排列比较混乱,且没有按规范穿管;3、部分管道不规范,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必须尽快进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本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整改,在这种工程质量无法达标的情况下,所安装的设备也无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十九款第四条之“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的约定,本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不能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正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能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审核报告》和单机无负荷试车合格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但与事实不相符,也是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审核报告》实际上只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为了审计工程金额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是无权代表当事人作出任何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已经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的;单机无负荷试车合格证也不能代替无负荷联动试车合格。一审法院至合同的明文规定于不顾,用《审计报告》代替了《验收报告》,是单方面的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工程拖延至今我方也蒙受了重大损失,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本案的剩余尾款至今未付,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迟迟未能使工程得到验收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我方向对方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我们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接受。
被上诉人德乾机电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德乾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锦矿业公司支付德乾机电公司工程款523437.27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该工程款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黔锦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名称镍钼矿选矿厂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汇川区毛石镇,承包范围: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钢平台制作安装,合同工期38天,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发包方图纸、安装技术说明要求及有关规范标准,合同价款为13860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以发包方聘请的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2015年3月18日双方座谈形成会议纪要,设备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1、变压器至控制室主电缆发热;2、现场部分电缆排列比较混乱,且没有按规范穿管;3、部分管道不规范。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必须尽快进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等进行验收,除电缆线基本合格外,其余安装工程均验收合格,2015年4月25日原告对安装工程作出验收小结:1、变压器至控制室主电缆发热;2、现场部分电缆排列比较混乱,且没有按规范穿管。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除工程质保金外,工程款暂扣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问题解决后暂扣款项再补给施工单位,此后原告对存在的问题未予以整改,被告委托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2015年8月13日委托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1023437.2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额40%的工程款,另外余款在6个月后也未支付(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工程价款以被告聘请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2015年4月21日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2015年8月13日作出审定金额为1023437.27元,除已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8月13日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总额40%的工程款即409374.9元(1023437.27元×40%),另外余款64062.37元在6个月(2016年2月13日)后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因原告对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整改应予以扣除,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473437.27元。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余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原告仅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余款利息,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额的40%的工程款即409374.9元的利息17807.8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另外余款64062.37元的利息1393.36元(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以上利息共计19201.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黔锦矿业公司支付德乾机电公司工程款473437.27元,利息19201.16元,共计49263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德乾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17.00元,由黔锦矿业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乾机电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是否经验收合格及德乾机电公司应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首先,根据黔锦矿业公司出具的有其技术人员签字认可的《选矿厂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联动试车合格证》及《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小结》载明的内容可知,德乾机电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已经黔锦矿业公司验收合格,且能正常运转,故黔锦矿业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对黔锦矿业公司上诉认为德乾机电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未验收且无法正常运转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若设备在生产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黔锦矿业公司可根据双方就质量保修等合同约定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在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结算后,黔锦矿业公司理应就欠付的款项473437.27元承担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由黔锦矿业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黔锦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