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3民初3521号
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天安三号楼3幢3-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6030-9。
法定代表人张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大成帝景裙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298104-7。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超群,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伍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毛石镇的矿厂进行设备(含管道、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暂定13860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以被告聘请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据实结算,约定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0%,余款在6个月后支付。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3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23437.27元,被告已支付500000.00元,欠款523437.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437.27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该工程款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三十二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这是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主要资料,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所谓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审核报告实际上只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为了审计工程金额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是无权代表当事人作出任何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已经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工程施工阶段完工后,在原、被告双方工程师参加的工程试车时,发现设备主供电电缆发烫,根本不能满足正常运转需要,试车后发包方工程师组织承包方相关人员开会,要求承包方对主供电电缆进行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被告认为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安装的设备也无法投入使用,据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名称镍钼矿选矿厂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汇川区毛石镇,承包范围: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钢平台制作安装,合同工期38天,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发包方图纸、安装技术说明要求及有关规范标准,合同价款为13860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以发包方聘请的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座谈形成会议纪要,设备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1、变压器至控制室主电缆发热;2、现场部分电缆排列比较混乱,且没有按规范穿管;3、部分管道不规范。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必须尽快进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选矿厂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等进行验收,除电缆线基本合格外,其余安装工程均验收合格,2015年4月25日原告对安装工程作出验收小结:1、变压器至控制室主电缆发热;2、现场部分电缆排列比较混乱,且没有按规范穿管。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达到施工要求,除工程质保金外,工程款暂扣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问题解决后暂扣款项再补给施工单位,此后原告对存在的问题未予以整改,被告委托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2015年8月13日委托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1023437.2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额40%的工程款,另外余款在6个月后也未支付(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工程价款以被告聘请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2015年4月21日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2015年8月13日作出审定金额为1023437.27元,除已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2015年8月13日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总额40%的工程款即409374.9元(1023437.27元×40%),另外余款64062.37元在6个月(2016年2月13日)后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因原告对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整改应予以扣除,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473437.27元。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余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原告仅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余款利息,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额的40%的工程款即409374.9元的利息17807.8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另外余款64062.37元的利息1393.36元(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以上利息共计19201.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437.27元,利息19201.16元,共计49263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17.00元,由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俊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