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02民初7489号
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天安三号楼3幢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3963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乾机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铁一局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乾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以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德乾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责任由被告中铁一局承担;2、由被告中铁一局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德乾机电公司工程进度款5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截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0400元,本息合计580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就区国投公司关于“金鼎山镇、海龙镇污水处理厂、污水越域排放工程”进行立项批复,下发区发改投资(2018)262号、(2018)347号两份文件,原则上同意区国投公司报送的《关于红花岗区放工程可行性研究的申请》并原则同意立项。该项目立项后,被告中铁一局为了以总承包方式承揽“红花岗区放工程”的施工,被告中铁一局安排第三工程分公司进行前期业务对接,第三工程分公司安排贵州片区指挥长***、贵州办事处副主任***二人出面与红花岗区政府对接所有的合作事宜。***、***二人接受了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安排后,在人民路的国投大厦以中铁一局第三人工程分公司的名义租用了办公室,并全力与区政府对接该项目的承包工作。在***、***二人全力协调下,红花岗区政府于2019年1月与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了“红花岗区放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工程分公司按约支付了红花岗区政府项目诚意金2400万元。同时,双方按照约定就项目的开工建设进行了各项准备,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除将项目工程中隧道这一部分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外,污水排放管网约8公里中的4公里交给原告德乾机电公司负责安装。为此,第三人***以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德乾机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立即组建了“污水越域排放”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办公室,在“污水越域排放”项目经理部统一安排下原告于2019年6月2日进场施工,购买管网材料,与项目部领导及海龙镇政府领导一道进行征地拆迁服务工作,现已实际投入施工现场的物资、人工、机械等折款及现金共计500余万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铁一局红花岗区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其内部人员贵州片区指挥长***、贵州办事处副主任***二人之间产生矛盾为由,下发告知函要求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综上所述,第三人***是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其以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德乾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理应由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中铁一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属于中铁一局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一局承担,故前述第三人***代理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当然应由中铁一局承担。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投入了资金、材料、人工、机械等共计产生了工程进度款51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协议书是***与***个人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协议中也没有双方单位的盖章,2019年10月31日我公司向***、***发函要求其停工,并没有让原告停工,因为我公司并不知是原告在施工,而原告在诉状中却说让其停工,那么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原告在自知我公司不知道合同主体是原告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我公司追认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中铁一局与德乾机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德乾机电公司以2019年6月10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为由,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来分析。原告主张2019年6月10日,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于2019年8月,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红花岗区放工程,并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红花岗区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早于被告中铁一局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我公司项目尚未中标的情况下,第三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最多只能是两个个人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2、从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的内容来分析。***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此中铁一局以及中铁一局三分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中铁一局以及中铁一局三分公司从未授权***签订该协议书,原告与中铁一局以及中铁一局三分公司并未盖章。另根据***向我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协议书》以及***的录音,足以说明***非法施工是因为***与其签订有《协议书》才强行进场施工的。同时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与我公司后期签订合同要在***、***的主持下签订,其三人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9月30日后***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如果原告以2019年6月10日***签字的协议主张权利,那2019年9月30日***、***与***签订的协议又做何解释。再者,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施工位置及范围、无合同价款、无工程量清单,而且协议的约定不具备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3、原告与中铁一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中铁一局以及中铁一局三分公司员工,2019年9月30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了***150万元管理费,后***根据该份《协议书》进场施工。这份协议显然是非法的,***、***涉嫌工程诈骗或其他刑事犯罪。2020年3月20日,***、***向政府提交了《情况说明》,声称被告中铁一局阻止***、***施工。因此,在本案中,***、***与***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中铁一局不存在任何关系。4、***、***、***未与被告中铁一局签订施工合同,擅自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铁一局发现***施工后,立即阻止***施工,并发函告知***、***,要求其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方可施工,且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如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承担。***、***、***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被告中铁一局于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日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到达施工现场后,告知***、***、***不签合同不得施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的施工内容与施工地点与协议、合同及设计图纸不符。无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协议书,还是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还是设计图纸,其施工内容均明确为钢管的铺设,而***现场施工的100多米全部是函洞,与协议及设计图纸完全不符合。同时其施工地点也在设计红线以外。因此原告的施工也不符合自己主张权利的协议约定。2、即使原告主张权利的《施工协议书》有效,则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我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及时按照材料、劳务、设备租赁方式签订相应合同,甲方根据签认的乙方计量,按照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而事实是原告至今并没有在我公司中标后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从没有给其计量过,业主对其施工的内容也不认可。即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有其施工的内容符合协议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时才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德乾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承担《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责任以及支付进度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中铁一局在遵义给我和***租赁一个办公室,还印了名片,我是被告中铁一局遵义项目部指挥长,负责支付吃住的费用,收集平台公司、项目资料,和地方政府谈判,帮助***收集资料;收集所有遵义项目的所以资料和信息;收集完了,按照***的意思来办理,等到项目落地后,拿30%由我和***来做,我和***都是按照***的意思做,所以我和***就代表被告中铁一局去办理这些事情;***去施工是***和原告德乾机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得到了被告中铁一局的认可,由***带到项目部开始施工。
被告***辩称:被告中铁一局***、***和我,为三兄弟;2019年我就在红花岗区做该项目,对接这个项目;我就喊了***一直与***对接,任务就是刚才被告***陈述的内容;租办公室的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房屋费用是被告中铁一局支付。
第三人***述称:当时在遵义开展项目主要是跟***、***合作,***是由***、***带到办公室的,要给***干一些活,但是必须根据被告中铁一局的要求施工,所以项目部通过报警的方式阻止施工,因为当时施工的图纸都是草图,而且目前为止项目都没有动工。
第三人***述称:首先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管道安装,我与***签订协议成立;由***带我到海龙项目部和海龙项目部主管人衔接,认可了我们这支队伍,我们在海龙租了办公室,开展前期工作,当事人项目部主管人就属于大包,与他们级别一样,当时我还聘请项目经理***,我们与村委主任协议,对青苗的赔付,我们5月30日进场,前期做了四个月工作,都是做的辅助工程;我去找到被告中铁一局的项目经理***,***告知我们,叫我们进场干,到时候中铁一局会付钱给我们,到时候喊我们直接和设计院对接,在9月份,我就把我聘请的项目经理辞退了,后面我们就开始开工了;我们开始施工之后,被告中铁一局就开始报案,说我们侵犯他们的红线。既然被告中铁一局陈述不承认我们,首先就一开始不该接待我们,在这个项目上,我已经支付了几百万,上面陈述我与***、***达成什么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乾机电公司请求权的基础证据是《工程施工协议书》,而德乾机电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且德乾机电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就是其代理人,故无法认定原告德乾机电公司就是《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虽然第三人***自称其系德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陈述内容中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系其所承建施工(诸如:聘请项目经理***、做前期工作、开工等等),以及案涉500余万元亦系其所支出,由此可推断第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德乾机电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亦非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德乾机电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46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德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