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6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新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英,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怀坤,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怀坤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怀坤于2018年5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在公司(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什邡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上班,因支现浇模板从高处掉落受伤,后送到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杨怀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第三人杨怀坤在原告荣大公司承建的什邡市城市生活污水厂扩建工程厂区工地做工。201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杨怀坤在支现浇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杨怀坤以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提交了书面意见、与荣大公司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10月9日,第三人杨怀坤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荣大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荣大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怀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荣大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杨怀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通过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杨怀坤于2018年5月11日在原告荣大公司承建的什邡市城市生活污水厂扩建工程厂区工地做工,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怀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原告荣大公司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安排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无关。经查,第三人在原告处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工友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荣大公司提出,被告市人社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怀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向原告荣大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因原告的实际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第一次邮寄未能送达。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到原告的建设工地留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虽然送达回证无见证人签名,但有留置送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荣大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什邡人社局留置送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未合法履行送达职责,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损。另第三人杨怀坤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安排第三人临时工作,其提供的认定工伤材料中的证人亦非上诉人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伤决什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什邡市人社局是根据上诉人登记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上诉人地址发生变更,我局又在上诉人工地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送达符合相关规定。另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第一、什邡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二、上诉人是否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什邡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因上诉人的实际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第一次邮寄未能送达。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到上诉人的建设工地留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虽然送达回证无见证人签名,但有留置送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符合法定送达方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合法履行送达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杨怀坤对工作场所、发生工伤的事实、工作单位提供了证人证言、医院证明等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什邡市城市生活污水厂扩建工程厂区工地做工,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上诉人作为该工地的承建单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应当对在该工地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为民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陈洪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亚淋
书 记 员 付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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