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776号
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BMH05。
法定代表人:聂志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厚红,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麟,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新棉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7943913T。
法定代表人:陈英。
被告:朱诗军,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湘公司)与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朱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厚红、徐子麟,被告朱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6388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886.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60元(钢管45660元、顶托3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为恩施州韵达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电子产品加工园项目,被告荣大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12月2日荣大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轮扣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荣大公司指定被告朱诗军为本合同经办人,具体处理相关事宜,明确约定朱诗军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荣大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钢架管、扣件。荣大公司合同经办人朱诗军对原告提供的所需建筑器材予以认可。2021年3月20日,经原告与朱诗军详细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合计63886.76元。同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3044米,顶托250套一直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视为器材已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钢管15元/米、顶托12元/套,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8660元。原告认为,认定公司应当作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按照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原告现自愿降低标准,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荣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朱诗军辩称,2019年农历腊月18日,我们就通知原告收材料,但是他们自己没来。2020年受疫情影响,应该减免三个月租金。我只是一个代理人,只是对账、清账的义务,责任应该由荣大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湘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架料、建筑工程设备销售、租赁等。被告荣大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19年12月2日,被告荣大公司因承建韵达快递公司仓库的需要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宏湘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验)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恩施市阳鹊坝。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装车20元/250米、卸车20元/250米(包码堆);扣件装车20元/1000套、卸车20元/1000套。建筑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费如下: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成本价值为5元/套、租金为0.01元/套;顶托:成本价值为12元/套、租金为0.05元/套;轮扣:成本价值为18元/米、租金为0.03元/米。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金,以发货单和收(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有权要求归还租赁物,也有权视为丢失器材而要求直接支付赔偿费。乙方同意在向甲方全额付清赔偿款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赔偿费收取标准:乙方丢失或损坏器材的,甲方有权按建筑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朱诗军,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经办人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湘公司将约定的上述建筑器材运输至被告荣大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交付使用,由被告朱诗军负责提货、归还。2021年3月20日,经原告宏湘公司与被告朱诗军结算,被告荣大公司尚应付原告租金57649.57元、装车费5953.57元、卸车费283.62元,合计63886.76元。尚有3044米钢管、250套顶托未归还。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通告,宣布自即日起启动湖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
2020年5月1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再次发布通告,宣布自2020年5月2日零时起将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响应级别由Ⅰ级调整为Ⅱ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湘公司、被告荣大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租赁物归还方式、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违约责任等。现双方经结算被告荣大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原告宏湘公司要求被告荣大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湖北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Ⅰ级响应,对被告荣大公司的租赁物使用及归还具有实际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扣减60日的租金。即被告荣大公司2020年5月1日前在租的10509.6米钢管扣减60日的租金8197.5元、在租的5640套扣件扣减60日的租金3384元、在租的250套顶托扣减60日的租金750元,共计扣减12331.5元。故被告荣大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宏湘公司租金及运输费为51555.26元。被告朱诗军是被告荣大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代表荣大公司收取、归还租赁物以及与原告宏湘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应是被告荣大公司。
被告荣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金及运输费共计51555.26元,并支付以5155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损失4866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