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新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7943913T。

法定代表人:陈英,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建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大建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支付利息21232元,本息合计221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想用被告资质参与拉萨新希望集团钢结构工程的招标活动,应时任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法人赵家忠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该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赵家忠也将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入拉萨新希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凭证给原告发了微信,后因其他原因没能招上标,原告便向赵家忠索要投标保证金,赵家忠一直推诿说总公司没转回,后电话打不通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荣大建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投标保证金20万已退还给案外人吴燕,其与被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应参与本案审理;被答辩人借用资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被答辩人在时隔两年后才起诉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移送至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述称,2018年7月原告想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拉萨新希望集团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帐户,但后来因种种原因该项目流拍,但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帐户并未归还该笔款项。

证人涂某当庭陈述,证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被告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赵家忠去世后,继任被告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证人是通过2018年拉萨新希望集团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工作认识原告的,当时在投标过程中,被告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家忠介绍了吴燕,而吴燕介绍原告是该项目的技术总工。当时赵家忠说投标的保证金不够,要证人借10万给他,利息按民间借贷计算。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帐号为6228××××4671)向被告的西藏分公司转入200000元,附言注明为投标保证金。

同日,吴燕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退来我用***名字(帐号:4671)存入贵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拉萨新希望实业有限公司转入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0日,拉萨新希望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退还保证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及转帐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双方系构成合同关系,且借用资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关系。

一、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吴燕为第三人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与吴燕系合伙关系,而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将原告所转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给吴燕,因此吴燕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或线索,即使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线索,也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且被告尚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与吴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无法查明吴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被告不是收款的主体,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该款已退还给***的合伙人吴燕,不应承担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先行要求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的西藏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西藏分公司转入保证金200000元,而被告提交一份吴燕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已退还原告的款项的事实,理由为:一是被告主张原告与吴燕之间系合伙关系,仅凭原告与吴燕共同参与投标予以推论,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是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向吴燕退还该200000元的保证金的款项,被告仅提供了吴燕出具的收条,而无原告认可退还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取被告的西藏分公司及被告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赵家忠的银行流水信息与本案并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决定不准予调取;同时对被告抗辩已向原告退还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分支机构的法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退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000元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婷